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蔡中豪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前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劉中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下稱北
都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9
19元(工資2,530元、補漆23,769元、零件56,620元),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06年3月28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且
被告看不懂估價單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至肇事地
點,因倒車不慎,撞擊被告車輛後方停放在停車格之系爭車
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引擎蓋、水箱罩及前保險桿損壞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為兩造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車輛因倒車不慎撞擊被告車輛後方停放在停車格之系爭車
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引擎蓋、水箱罩及前保險桿毀損
之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82,919元,其
中工資2,530元、補漆23,769元、零件56,620元,有北都汽
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背面、第7頁、第8頁背面)。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
,至103年12月22日止,已出廠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引擎蓋、水箱罩及前
保險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附著於車體
,為車體之表面,有其使用年限,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及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2,973元,
加計工資2,530元,共75,50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看不懂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云云,查本件事故係被
告因倒車不慎,撞擊被告車輛後方停放在停車格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引擎蓋、水箱罩及前保險桿損壞,而該估價單
內之維修項目亦為引擎蓋、水箱罩及前保險桿,核與系爭車
輛前車頭受損部位相符,且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具體指明估
價單之維修項目及計算方式究有何處不明,其空言所辯,洵
屬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911元由被│
├──────┼────────┤告負擔,餘89元由原│
│合計│1,000元│告負擔。│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補漆23,769元+零件56,620元=80,389元
第一年折舊:80,389元×0.369×3/12=7,416元。
折舊後殘值:80,389元-7,416元=72,97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