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
拾伍元,餘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車
道,於行經217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緊急剎車,車輛失控打滑擦撞中線車道原告所承保由 辛丙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
訴外人清益公司拖吊,花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並由
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花費267,384元(工資76,960
元、零件190,424元),扣除被保險人自付額7,000元、折讓
600元,合計267,384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並依保險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緊急剎車,車輛失控打滑擦撞中線車道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及系爭汽車修復花費合計為267,38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肇事賠償給
付結案同意書、車輛理賠計算書、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或陳述,另
本院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調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暨照片在卷可稽,並參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載之肇因
研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緊急剎車後車輛失控,擦撞系爭汽車,應
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則以,被告駕駛汽車,本應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
車前狀況,致緊急剎車後失控擦撞系爭汽車,足徵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
省彰化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煞車失控偏入右鄰車道撞及右鄰車輛,
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5年9月15日函及鑑定意見書
影本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又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自小客
車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267,384
元,其中190,424元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
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
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92
年9月26日領照,直至95年6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為2年8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9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4,837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76,96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131,797元(54837+76960=131797
)。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被告負擔1,415元,餘1,
455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190424X0.369=70266
餘額000000-00000=120158
第二年折舊額120158X0.369=44338
餘額000000-00000=75820
十個月折舊額75820X0.369×9/12=20983
餘額00000-00000=5483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