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8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
元。
二、事實摘要:
㈠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原告所有車號00
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台中縣
○○鄉○○路○段○○○號旁時,遭停放路旁停車格由被告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不慎而撞及,
致系爭車輛右邊前後車門凹陷受損。原告車輛受損部分,支
出修復費用九千四百元(包含零件七百元、工資八千七百元
),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送修期間原告無法載客營業,受
有營業損失,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修復期間六日,共損
失七千二百元,以上合計一萬六千六百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倒
車不慎撞擊,因而支出汽車修理費九千四百元(含工資費用
八千七百元、零件費用七百元),並於六天修車期間受有每
日一千二百元,共計七千二百元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單明細
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受撞擊部位位在右邊前後車門間,被告所
駕車輛受損部位則在左後保險桿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已行駛至被告車輛
正後方,被告仍未注意,始發生碰撞,而原告對於右側車輛
之倒車並無法閃躲,堪認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車
輛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出
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經查,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七百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之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車
籍一紙附卷可稽,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事故發生日止,已
使用逾十五年,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又按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之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
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該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應即為七十元(計算式:700元×1/10=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用八千七百元,原告回復
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八千七百七十元(計算式:8700元
+70元=8770元)。
㈤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修車期間受有七千二百元之營業損
失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
(8770元+7200元=159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法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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