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段409號前之內側車道欲變換車
道駛入外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使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之原告來不
及閃避而兩造機車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
踝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傷至慈濟醫院治療,醫藥費用為5,72
6元,有醫療單據可稽;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從鶯歌鎮家
中往返新店市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4,830元(690元X7次=4
,830);原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研發人
員,因受傷無法工作,向公司請假日數為4月又5日,損失
之工資收入為133,333元(月薪32,000元X4+32000X5/30=13
3,333);受傷期間不良於行,請姐姐 許雅萍 全天照顧3個
月,每月支付看護費用20,000元,共60,000元;又原告因此
車禍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50,000元。為此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53,889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原告35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前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要慢慢靠右,
原告騎車速度太快才會撞到我,我眼力不好,我有看,但沒
有注意到原告從後面快速過來,本件車禍我認為兩造都有過
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方面,對於交通費用我不爭執,但
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賠償金額我都認為太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2段409號前之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駛入
外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使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之原告來不及閃避
而兩造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
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而往
右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然辯稱本件車禍是原告騎車速度太
快才撞到我,且車禍發生前我本來就行駛在外側車道,而非
如原告所稱之內側車道等語。經查:㈠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
物品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於上開時間,酒後騎乘F5F-856號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時,未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
車,而逕行向右駛至外側車道準備停靠路邊,而與騎乘M9G
-992號機車行駛在該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後方之原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案發後為警詢問時陳稱:肇事前我原本
要到長泰五金行買東西,便靠右行駛打算停車,不知道為什
麼就被對方由後方追撞,出發前在晚上6時30分許於八德市
○○街工地自己喝了約半杯鹿茸酒,大約喝到晚上6時45分
就出門去五金行買東西,經處理員警現場酒測的酒測值為每
公升0.32毫克等語、證人 林芊詡 於案發後為警詢問時證稱當
時我乘坐原告駕駛的機車,當時原告行駛在介壽路外側車道
,事故發生前,我看到被告行駛在與我們同向的內側車道上
,沒有打方向燈就忽然靠右切入我們的車道,兩造的機車就
發生碰撞等語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卡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而騎乘F5F-856號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八德市○○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
市○○路○段○○○號前時,未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亦未
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變換車道向
右駛至外側車道準備停靠路邊,而與騎乘M9G-992號機車
行駛在該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甚明,
被告辯稱其行駛在外側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云云,自難為本
院所採;又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車速太快一節,
然查原告於案發後警詢中所稱其車速為50公里等語,核其並
未超過該路段速限,而被告又未提出原告車速過快之證據以
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6款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
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條文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至臺北縣新店市之慈濟醫院臺北
分院就診,於96年6月23日入院,同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板
螺絲置入手術,於96年6月29日出院,並於96年7月9日、
8月9日、9月6日、10月4日、97年1月3日前往看診,
醫療費用共5,726元,並提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張為據,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醫療費用過高云云,自
不足為本院所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委由朋友駕車接送往
返醫院與家中,每次花費690元、共7次,交通費用共4,83
0元,並提出 許忠義 交通費用領據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此
部分請求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優加力實業有限公
司之研發人員,因受傷無法工作向公司請假日數為4月又5
日,損失之工資收入為133,333元(月薪32,000元X4+320
00X5/30=133,33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6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96年6月至10月份
考勤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依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函稱原告手術後宜休養3至6
個月等情,有該院慈新醫文字第970822號函在卷可參,故原
告主張其因受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而4月又5日不能工作,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情,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此
部分請求過高云云,要無可取。
㈣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有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不論有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均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
上開骨折之傷勢,無法自理生活,由姐姐許雅萍全日照顧生
活起居3個月,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20,000元,並提出許雅
萍出具之收據3紙供參一節,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臺北分院函詢結果:原告手術後宜休養3至6個月;
原告患肢不可負重,須專人照顧,有無請全日看護人員之必
要視原告居家照護而定,請全日看護之期間視原告之行動能
力而定等情,有該院慈新醫文字字第970822號函、第971101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受傷部位
為右側足踝骨折、原告於案發當時為年約20歲之青年,並非
全然無照顧自身之能力,再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
北分院原告病歷顯示原告於96年6月23日入院進行骨折部位
修復手術並包覆石膏,於96年6月29日出院,於96年8月9
日至該院看診時將石膏拆除,之後歷次看診係為下肢骨各處
骨頭、關節檢查等情,亦有原告病歷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
須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已足,而原告請求以1
個月2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故此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為40,000元(20,000X2=4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等情,
被告則稱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受有前述傷害,肉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待言
,本院審酌原告於案發當時年約2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上
開傷害嚴重程度,而原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優加力實業有限
公司研發人員、96年間有薪資所得120,527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49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
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
兩造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
業、所得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
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所得賠償金額共
計為233,889元(計算式:5,726+4,830+133,333+40,000+5
0,000=233,889)。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以原
告車速過快,於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一節,經查,本件車禍
發生情節,兩造已於案發後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卡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而騎乘F5F-856號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八德市○○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
市○○路○段○○○號前時,未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亦未
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向右變換車
道駛至外側車道準備停靠路邊,而與騎乘M9G-992號機車
行駛在該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甚明,
已如前所述,被告所稱原告車速過快一節,然原告於案發後
警詢中所稱其車速為50公里等語,並未超過該路段速限,而
被告又未提出原告車速過快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於此
車禍之發生於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自
不足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自97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
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