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將所借款
項匯入其所指定之訴外人 廖耿驛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帳戶,又被告於95年8月4日再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
原告委託第三人 鄭麗涵 代為將被告所借款項匯入被告於陽信
商業銀行新福分行之帳戶,事後原告於95年10月間多次要求
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先開立板信商業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
分行發票日95年11月10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壹拾萬
元及發票日95年11月12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壹拾伍
萬元之支票二張,表示先返還部分借款,詎該二張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事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迄今未為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人證明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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