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19日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7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富邦銀行、中國信
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代償餘額1.1%計收手續
費,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1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13,949元(含代
償金額116,710元、信用卡帳97,239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213,949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