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被 告 甲○○
申○○
庚○○原名 張鴻道
未○○
丑○○
號之1
子○○原名 陳鳳 梅
亥○○
巳○○
樓
地○○
己○○
天○○
辛○○
宇○○
癸○○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九十
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九十二,被告申○○負擔千分
之六十六,被告庚○○負擔千分之六十六,被告未○○負擔千分
之八十四,被告丑○○負擔千分之六十九,被告子○○負擔千分
之四十七,被告亥○○負擔千分之四十五,被告巳○○負擔千分
之一百二十三,被告地○○負擔千分之二十九,被告己○○負擔
千分之五十二,被告天○○負擔千分之四十八,被告辛○○負擔
千分之一百一十六,被告宇○○負擔千分之二十五,被告癸○○
負擔千分之九十二,被告乙○○負擔千分之四十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請求被告甲○○等35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調解程
序中,撤回被告 康永宏 、 楊林家芳 、 陳榮昌 、 陳榮財 、蔡雲
英、 鍾文達 部分之訴訟,復又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卯○○、丙○○、酉○○、辰○○部分之
訴訟,末於98年1月16日撤回對被告午○○、丁○○、寅○
○、戊○○、戌○○,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
均為有誠意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下稱系爭社區會議記錄)
,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原告遂於民國
91年11月1日決議為:社區管理費每坪為新臺幣(下同)35
元/月,F棟每坪為30元/月,K棟每坪為25元/月,車位
清潔費每位300元/月。準此,被告等人應按月依附表所示
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等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
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
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住
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
費欠繳明細、催繳管理費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
告等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等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
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
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
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等人積欠之管理費均已
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法
定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
2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
被告甲○○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10月27日交付與本人;送達
被告申○○、庚○○、子○○、亥○○、巳○○、天○○、
辛○○、宇○○、癸○○、乙○○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7年9
月22日寄存於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被告未○○、丑
○○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7年10月29日、10月31日寄存於戶
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被告地○○、己○○之起訴狀繕
本均於97年10月27日交付與被告地○○、己○○之同居人,
有送達證書15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甲○○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97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庚○○、子○
○、亥○○、巳○○、天○○、辛○○、宇○○、癸○○、
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10月13日;向被告未○○、
丑○○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7年11月19日;向被告地○○
、己○○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7年10月28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第1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
│編號│姓名│建物門牌│月繳│每年度欠繳管理費之月份│欠繳金額│
││││├──┬──┬───┬───┬───┬──┤│
│││││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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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桃園縣八德市○○路│1,822元││││7-12│1-12│1-7│45,550元│
│││133巷1弄1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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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桃園縣八德市○○路│1,483元││││10-12│1-12│1-7│32,626元│
│││133巷1弄9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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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庚○○│桃園縣八德市○○路│1,556元││││11-12│1-12│1-7│32,676元│
│││133巷2弄2號5樓│││││││││
├──┼───┼─────────┼────┼──┼──┼───┼───┼───┼──┼────┤
│四│未○○│桃園縣八德市○○路│1,102元│4-12│1-9│1-12││12│1-7│41,876元│
│││133巷2弄6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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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丑○○│桃園縣八德市○○路│1,422元││││8-12│1-12│1-7│34,128元│
│││133巷2弄7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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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子○○│桃園縣八德市○○路│1,121元│││11-12│1-11│12│1-7│23,541元│
│││133巷6弄5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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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亥○○│桃園縣八德市○○路│1,130元││││12│1-12│1-7│22,600元│
│││133巷6弄9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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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巳○○│桃園縣八德市○○路│1,420元││12│1-12│1-12│1-12│1-7│61,280元│
│││133巷6弄12號4樓│││││││││
├──┼───┼─────────┼────┼──┼──┼───┼───┼───┼──┼────┤
│九│地○○│桃園縣八德市○○路│1,189元││││7-12│││14,268元│
│││145號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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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己○○│桃園縣八德市○○路│1,072元││││8-12│1-12│1-7│25,728元│
│││143-2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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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天○○│桃園縣八德市○○路│1,476元│││││4-12│1-7│23,616元│
│││133巷3弄3號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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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辛○○│桃園縣八德市○○路│1,856元│7-12│1-12││10,12│9-12│1-7│57,536元│
│││133巷2弄2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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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宇○○│桃園縣八德市○○路│1,402元│4-12││││││12,618元│
│││133巷1弄3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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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癸○○│桃園縣八德市○○路│1,483元│8-12│1-12│││6-12│1-7│45,973元│
│││133巷1弄9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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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乙○○│桃園縣八德市○○路│1,475元│││2-9│5,9│7-12││22,700元│
│││133巷1弄8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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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