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鼎將國際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小字第79號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被告公司業務主管,任職期間除本薪外
,尚可領取寒暑假招生獎金,被告承諾計算方式為國內招生
人數500人以下,每人以新台幣(下同)200元、501人以上
每人以300元計算,經計算97年年度寒假期間國內招生人數
為76人次,原告依約可請領獎金15200元,原告於97年1月30
日將包括原告在內其餘業務人員可請領獎金試算表親自呈交
被告負責人,被告負責人以電子郵件表示已交會計處理,並
無異議,詎原告離職後,被告拒絕給付上開招生獎金,乃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原係擔任業務主管乙職,不負責招生工作,僅負責管理
業務人員及計算、提報申請業務人員之招生獎金。人事規章
第10點記載關於招生獎金之發放規則之第2項第C點載明:「
寒、暑假個人之招生獎金計算方式由業務主管計算、提報申
請。」足證,其上並非載明業務主管亦可請領招生獎金。
㈡試算表係原告自行表製作,該試算表僅試用於招生業務員,
原告於離職當日填載上表時一併填入其個人獎金部分,因不
符公司之規定,被告主管當然也未簽名核准於上。原告提出
被告手寫稿招生獎金部分,乃因原告面試應徵時,被告負責
人向其說明倘擔任招生業務工作,除本薪外可得額外領取招
生獎金之計算方式,原告離職時擔任職務並非招生業務,上
開招生部分獎金計算方式當然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亦未於寒
假間招生任何學生,寒假期間被告公司也無出團,被告自不
需也不必發給原告任何招生獎金。
㈢被告於96年8月暑假期間發放予原告之獎金,乃因該年度被
告全體同仁非常努力,營運尚有獲利,為獎勵全體員工特別
發放該次之業績獎金,此部分純屬不定期發放,並非原告所
稱之暑期招生獎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負責人親筆招生獎金計算表
、電子郵件、原告存摺、原告製作被告97年度寒假招生人員
獎金試算表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被告抗辯負責人手寫稿招生獎金部分,乃因原告面試應
徵時,被告負責人向其說明倘擔任招生業務工作,除本薪外
可得額外領取招生獎金之計算方式云云。惟查原告係應徵業
務主管乙職,並非擔任業務人員,業務人員獎金計算方式既
與原告應徵職務內容不同,只需口頭告知原告了解即可,毋
庸大費周章由被告負責人親筆以書面記載交原告個人收執以
為憑據之必要。因此此項記載內容當屬原告應徵時雙方約定
原告任職業務主管薪酬之一部分。再者,業務人員得依招生
人數領取獎金,原告為業務主管,除負責管理業務人員及計
算、提報申請業務人員之招生獎金外,就業務人員平日工作
勤奮情況及業績良窳,亦負有督導之責,被告負責人書立上
開獎金計算表承諾原告可領取招生獎金,亦屬合於事理。次
查原告任職後,即持續領取原告核發2006暑假、2007寒、暑
假招生獎金,已據提出存摺為證,亦可證原告可依招生總人
數比例計算領取一定數額招生獎金。被告抗辯依公司獲利及
員工整體表現予以個案認定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於離職
前製作2008年寒假期間招生人員獎金試算表後提報面交被告
負責人,經被告負責人審閱後,於次日發給原告電子郵件,
就原告預算1月份薪水、寒假獎金15200元、年終獎金、遣散
費等金額內容,表明「已轉交會計 陳姐 辦理」等語,並未對
原告製作獎金計算表提出任何異議或表明不同意原告請領招
生獎金,則該次計算表就業務人員及原告可領取招生獎金數
額記載之內容應屬正確。被告抗辯試算表未經主管簽名核准
云云,亦不足取。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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