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受告知人 石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銨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被告 朱學澎馮輝龍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本件
仍於調解程序中,撤回對被告朱學澎、馮輝龍部分之訴訟,
被告二人斯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
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受告知人石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橋公司)為興建
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之系爭房屋之營造建商,曾於兩造再
桃園縣政府協商時,多次出席參與協商,其中協調過程,被
告曾指定受告知人石橋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1日前完成修繕
工程,並經石橋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同意在案,是本件原
告依民法規定及買賣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如受不利
益判決,原告必會另訴請受告知人依約履行修繕義務,是受
告知人顯屬因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聲
請告知訴訟。被告對曾於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過程
中要求石橋公司負修繕義務一節並無爭執,本院審酌95年12
月27日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一紙,認原告主
張受告知人為關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一節
,尚非無據,故本院依法將各該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石橋公
司,惟受告知人迄今並未聲明參加訴訟。
三、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另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
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
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88年
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公司業由
經濟部以95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53234633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3553030號函在卷可稽;
而被告之公司章程全文共計24條,並未規定該公司解散後應
如何選任清算人之程序,亦未規定解散後應由何人代表公司
,且查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亦未受理該公司選派
管理人等清算事件(詳原證12本院函),故前揭說明,應以
被告公司全體董事丙○○、丁○○及乙○○為被告公司之清
算人,而清算人於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即公司之負責人,準
此,本件即應以全體董事丙○○、丁○○及乙○○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馮輝龍及被告大銨地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銨公司),分別就其等所有之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及同段56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簽
訂買賣契約一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
幣(下同)460萬元整,該價金原告業已付訖,而系爭房地
係於95年1月5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95年1月27日點
交予原告。系爭房屋交屋初期尚未出現漏水等情事,嗣於95
年7月起,系爭房屋陸續出現下列瑕疵:(1)一樓部分:
後陽台牆壁裂縫漏水,以及大門、窗戶沒裝好;(2)二樓
部分:後房間右上角漏水;(3)三樓部分:後房間右上角
漏水、通往三樓室內樓梯下方漏水、三樓屋頂及窗前漏水;
(4)四樓部分:後房間屋頂漏水、前陽台排水不通、後陽
台排水管設計不良、後陽台牆壁裂縫及漏水、後陽台沒有預
留電熱爐、電線設計不良、通往四樓天井未密合且會漏水等
諸多瑕疵。原告發現後即曾多次要求被告修繕處理,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首次於95年9月27日才向桃園縣政
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尋求救濟。
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房屋自甲方完成交屋日
起,乙方(被告)針對本建築物固定設備部分及公共設施,
負責保固一年。」,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參酌一般買
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買屋者所期待者,衡情應係買受一無滲
漏水之虞之房屋,是系爭房屋應具備無滲、漏水情形等而可
供原告為正常使用等價值,事理至明;且被告在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亦對系爭房屋固定設備部分提出保證,系爭房屋既
存有上述漏水等瑕疵,除已不具備通常之效用外,亦不具備
系爭買賣契約所保證之品質;此外,原告為專業建築公司,
對於房屋之施工品質應盡一定之注意義務,而系爭房屋交屋
半年後即開始漏水,顯見被告在興建過程中有未盡注意義務
之過失,進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等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間,原告僅擇一
行使),而原告嗣後於96年6月間僱工修繕前揭所述之瑕疵
,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3萬2,200元,就此「履行利益」
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聲明:⒈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直接賣給原告之第一手新屋,此有系爭
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可資為憑,而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改
建情事,系爭房屋交屋後約半年即開始出現之漏水現象,
顯係興建當初施工不良所致,被告如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
原告嗣後改建所致,對此變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
系爭房屋漏滲水之現象出現在天花板、牆壁及樓梯等處(
,原告根本無在該等處所改建之必要,另由瑕疵照片情形
觀之,亦可證該漏水瑕疵係固有之瑕疵,而非被告所謂改
建之瑕疵。兩造在95年9月27日至96年6月8日前後9個
月期間於消保官處調解時,均未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漏
水」乙事爭執,被告公司表示願意在石橋公司修繕完畢後
,另行支付該公司7萬元等語。由被告多次表示願意承擔
最後修繕責任等情觀之,益證在原告反映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時,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屋漏、滲水瑕疵係因施工不
良所致,被告於起訴後卻又抗辯系爭瑕疵非固有瑕疵云云
,顯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本件應由石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
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18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0條之約定,請求之對象自應
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被告而非受告知人石
橋公司,被告僅係在桃園縣政府協商過程中曾經指定由受
告知人石橋公司負責修繕,當時並未有讓與債務給石橋公
司之意思表示,被告甚至表示願意在石橋公司修繕完畢後
支付費用給石橋公司,可見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應負最終之
賠償責任,而無讓與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協商過程
中也只是同意被告指定修繕之廠商為石橋公司,並無免除
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於開庭時指稱本件已經債務讓
與且為原告所同意云云,實屬無稽,從而本件仍應由被告
負賠償責任。
⒊至於被告提出原告簽收石橋公司開立3萬2千元之收據,
稱修繕債務已由石橋公司承擔,且瑕疵已完全修繕云云,
與事實並不相符。蓋該收據之由來係因兩造所指定之修繕
廠商石橋公司表示,系爭房屋四樓地板漏水嚴重,該公司
無能力修繕,因此同意由原告另找人代工,其願意自行支
付該筆修繕費用3萬2千元,並非債務由石橋公司承擔;
再由該收據上載明「…剩餘瑕疵部份(如附件)須另行修
復完成,修復完成後再行確認瑕疵部份無誤…」等語,可
證該款項並非系爭房屋瑕疵全部修繕完成之款項,被告抗
辯瑕疵已完全修繕云云,並不可取。再者,石橋公司96年
4月9日開立之收據及該部分工程係在原告96年6月僱工
修繕以前,因此石橋公司修復部分並不包括在原告起訴請
求部分,因此該3萬2千元亦不包括在原告請求賠償之43
萬2,200元之內,併此陳明。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著有規定;另
按因民法第365條之規定僅限於解除權與價金減少請求權
,不包括民法第3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
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長期時效之規定,不適用
民法第365條之規定,此有學者 林誠二 先生92年7月出版
之著作資料可資為憑,亦即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而民法第360條之時效依學者見
解為15年。系爭房屋在95年1月27日交屋,而該漏水之瑕
疵為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95年7月發現後即向被告反映
,95年9月即向消保官申訴,97年1月24日向鈞院起訴,
本件即令自被告交屋之時點起算至起訴日,亦未逾2年短
期時效,遑論依民法第360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從
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二、被告之抗辯:
㈠本件被告固於94年11月17日與原告定有買賣契約,惟被告否
認系爭房屋有何瑕疵,且原告所提之單據為私文書,不足證
明系爭房屋有何瑕疵。另本件系爭房屋於95年1月27日點交
,並由原告簽署房屋驗收合格同意書,內容中略以:「…經
本人親自至現場驗收合格無誤,日後若因自行變造…等,房
屋發生損壞時,概由本人自行負責」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屋,業經原告驗收,並無瑕疵,縱如有原
告所稱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
㈡退一步言,若認有瑕疵之情事,且瑕疵為被告所造成,本件
業經原告多次協調或申訴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經協議由受
告知人石橋公司承擔被告之債務,並經原告同意為債務之承
擔情事,此亦有96年4月9日原告與石橋公司所立之書面上
載:「茲收到石橋營造因漏水裂縫之部分修復工程,給付與
買方甲○○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整之支票一張(玉山銀行支票
號碼:AL0000000),雙方協議其剩餘瑕疵部分(如附註)
須另行修復完成,修復完成後再行確認瑕疵部分無誤,…」
,依前開協議內容,業由石橋公司給付款項,另記明修復完
成云云,皆可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及石橋公司,業已協議由石
橋公司債務承擔,本件義務人應為石橋公司,原告竟請求被
告公司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請准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確於94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460萬元,原告業已付訖,並於95年1月
27日點交予原告。
㈡兩造確於95年9月27日起,因系爭房屋屋內陽台、樓梯間、
牆壁、窗戶有漏水、裂縫等情形,至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
中心進行消費案件申訴協商,至96年6月8日止,總計協商
10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於點交後陸續出現一樓後陽台牆壁裂縫
漏水,以及大門、窗戶未裝好不能使用、二樓後房間右上角
漏水、三樓後房間右上角漏水、通往三樓室內樓梯下方漏水
、三樓屋頂及窗前漏水、四樓後房間屋頂漏水、前陽台排水
不通、後陽台排水管設計不良造成水塔下方漏水、後陽台牆
壁裂縫及漏水等諸多瑕疵,業據其提出照片20張為證(詳97
年5月29日民事準備狀附件),兩造在95年9月27日至96年
6月8日前後9個月期間於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共
9次,於消保官處調解時,被告均未提出系爭房屋「並未漏
水等瑕疵」之抗辯,反於歷次協商時,就該等瑕疵之解決方
案、修繕事宜表示意見,有上開9次協商紀錄書在卷可稽(
見原證三),且系爭房屋確有上開瑕疵,亦據證人 游振耀
庭證稱:伊從事防水工程為業,確實有就原告所提之部分系
爭房屋瑕疵進行防水工程等語明確(見97年7月1日調解筆
錄第2頁),並出具其受領原告支付之工程款(281,500元
)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原證八),及證人 許萬福 證稱:伊
為系爭房屋施作抓漏之水泥、油漆工程,並領取15萬零700
元之工程費用等語屬實(見同上筆錄第4頁),並有受領工
程款收據一紙存卷可憑(見原證九)。按,一般房屋漏水、
裂縫等瑕疵,或有非經一定時間使用或天候考驗下始發現之
可能,並非一概於點交時得可立即發見,本件被告僅以原告
於房屋驗收合格同意書上記載系爭房屋「全部建築完成,經
本人親自至現場驗收無誤」等語句,主張原告承認系爭房屋
上開瑕疵並非交屋時即存在云云,斷非可採,揆諸上開證人
所言,原告稱其入住後始陸續發現上開系爭房屋固有之瑕疵
一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況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
(見原證六)可知,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直接賣給原告之第
一手新屋,且被告指稱原告交屋後改建情事,並未據其舉證
加以證明,顯難採信,以一般常情而言,系爭房屋交屋後約
半年即開始出現之漏水等瑕疵,應係興建當初施工不良所致
,應堪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酌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買屋者衡情均期待房屋
之遮風避雨功能,故一無滲漏水之虞之房屋,乃合於其通常
效用,亦屬購屋契約之預定效用,誠屬至明之理。又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前段亦明定:「房屋自甲方(原告)完成交屋
日起,乙方(被告)針對本建築物固定設備部分及公共設施
,負責保固一年」。是系爭房屋既存有上述漏水等瑕疵,除
已不具備通常之效用外,亦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保證之品
質,已甚灼然。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陳述其於95年7月
間起陸續發現上開瑕疵後,即曾多次要求被告修繕處理,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始於95年9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消
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應認原告尚無
怠為瑕疵發見之檢查通知義務,亦非承認所受領之物,從而
仍得向出賣人即被告主張買賣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本件被告抗辯因於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時,兩造與
石橋公司已達成協議,應由石橋公司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瑕
疵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觀諸歷次協商紀錄書,被
告與石橋公司固多次以相對人名義提出解決方案,內容提及
由石橋公司負責瑕疵修繕,事後由被告支付修繕費用予石橋
公司,然於最後幾次協商紀錄中,原告均表示因給予相對人
多次修繕機會,均未修繕完成,已擬估算修繕費用之後請求
相對人負擔修繕費用(見96年4月27日、5月29日、6月8
日等次協商紀錄),最後於96年6月8日協商時,並由消保
官記載「雙方意見不一致,本件協商不成立」,可見原告並
未同意相對人提出之方案-即由石橋公司負責修繕系爭房屋
,作為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解決。另按,「債務承擔,
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
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
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本件即便認:上
開協商過程中,原告原本同意被告指定由石橋公司負責修繕
,然嗣後因石橋公司修繕工作遲未開始,原告始自行雇工修
繕完成,轉而要求石橋公司負擔修繕費用。基於買賣關係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可依照民法第359條可主張解除契
約或減少價金,依常情,自難認原告之真意為同意「被告、
石橋公司與原告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而使被告脫離債
務關係」。蓋若依瑕疵程度之不一,原告若欲主張減少價金
或解除契約,石橋公司均非適正之契約當事人。因此應可認
定原告、被告與石橋公司之間所成立者,僅屬併存之債務承
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而僅同意先由石橋公司承擔
瑕疵修繕或賠償修繕費用。反之,被告主張本件已經石橋公
司承擔債務,免除其責任云云,未據其舉證證明,非有理由
。又觀諸桃園縣政府函覆稱:兩造在該府協商過程中並未有
免除被告之責任,且雙方就修繕相關問題因意見不一致,協
商不成立等節明確,有該府97年8月5日府法消字第097025
2171號函在卷可稽,更徵兩造與石橋公司達成之共識僅成立
併存之債務承擔而已,被告自稱已經免除責任一節,洵不足
採。
㈣至於被告提出原告簽收石橋公司開立3萬2千元之收據,稱
修繕債務已由石橋公司承擔,且瑕疵已完全修繕云云,如上
所述,原告與石橋公司成立者,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並無免
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該收據由來,原告主張係因系爭
房屋四樓地板漏水嚴重,石橋公司無力修繕,因此同意由原
告另找人代工,由其支付該筆修繕費用3萬2千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然由該收據上載明「…剩餘瑕疵部份(如附件
)須另行修復完成,修復完成後再行確認瑕疵部份無誤…」
等語,可證該款項並非系爭房屋瑕疵全部修繕完成之款項,
被告抗辯瑕疵已完全修繕云云,並不可取。再者,該收據確
係96年4月9日開立,顯係在原告於96年6月間僱請游振耀
及許萬福為抓漏、水泥、補漏工程之前,故該收據修復部分
並不包括在原告起訴請求部分,被告尚不得以該收據主張本
件瑕疵已完全修繕,而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㈤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
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綜上可知,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及石橋公司遲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作,故
其嗣後於96年6月間僱工修繕前揭瑕疵,因此支出修繕費用
共計43萬2,200元,有證人游振耀、許萬福具領工程款之收
據(見原證八、九),及分項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證
四),此等費用金額,尚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且本件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尚於1年內就固定設備及公共設
施負保證責任,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可依民法第213條第3
項之規定,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修繕房屋)所必要之費用
。此一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自不適用民法第365條限於解除
權與價金減少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通常時效之規定,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照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契約之保證責任,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房
屋瑕疵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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