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80號給返還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並指定匯入祥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
司之帳戶,由於雙方為多年舊識,故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隨
即至農會以電匯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詎原告請
求清償借款時,被告卻辯稱該筆款項是原告投資祥瀧公司之款
項而拒絕清償,惟原告與祥瀧公司之相關人員,素昧平生,若
非被告指定帳戶,原告焉有可能匯款給毫不相識之人?祥瀧公
司負責人甲○○亦於答辯狀中陳明系爭款項係被告乙○○指示
舊識朋友即原告丙○○,代為匯入甲○○指定之帳戶,作為被
告乙○○投資 長仔工坊 的投資款項,亦可證被告乙○○確實有
向原告借款50萬元,是原告是將該筆款項借給被告, 爰依 借款
返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96年8月31日向其
借款50萬元,惟並未出任何借款憑證,按常理推斷,50萬元非
一筆小數目,原告非但將金錢匯入第三人帳戶,且並未與原告
簽定借款契約,若非有其他事由誘使原告做出匯款動作,依經
驗法則推斷顯不合常理。原告匯入祥瀧公司的50萬是對祥瀧公
司長仔工坊投資款,祥瀧公司股東告訴我有這個投資案,我傳
真給原告,原告說要投資,50萬元是原告自己訂的,因為第1
期已經過了,我跟原告說投資第2期,祥瀧公司的帳號是我傳
訊給原告,要原告將投資款匯入祥瀧公司的帳戶,我有告訴祥
瀧公司的股東 石正川 此筆款項是原告的投資款,但石正川沒有
跟甲○○說那50萬元是原告的。長江工坊合作投資說明書上所
載的100萬是原告及石正川各匯入50萬元後,他們說由我出名
,所以由我簽這份合作投資說明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提供祥瀧公司之帳號予原告後,原告於96年8月31日匯
款50萬元至祥瀧公司(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原
告更正收款人戶名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
㈡祥瀧公司長仔工坊專案的負責人是甲○○。甲○○所提出之
長仔工坊合作投資明書是被告所簽,其內容記載:「甲方:
祥瀧公司 乙方:乙○○ 雙方就合作投資長仔工坊事宜達
成下列共識,本次合作投資金額計為100萬元。...」(
合作投資說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56頁)。
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
㈠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㈡ 周文清 到場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在96年8月31日匯
款50萬元的的事情?)知道,是被告乙○○當天以電話向原
告借款50萬元,當時我在原告的家裡,後來原告要到農會匯
款時被退匯,因為原告將收款人名稱寫錯,由我打電話向乙
○○確認戶名,並向乙○○確認她有向原告借款。」(筆
錄見本院卷第24頁)則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㈢被告提供祥瀧公司之帳號予原告後,原告於96年8月31日匯
款50萬元至祥瀧公司(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原
告更正收款人戶名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借款。
㈣綜上,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50萬元匯予祥瀧公司,又原告匯
款時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㈤參以甲○○到場陳述:「我跟原告不認識,我是針對乙○○
,原告沒有投資祥瀧公司,被告乙○○有投資祥瀧公司,並
簽投資意向書。我是祥瀧公司負責人的配偶,也是長仔工坊
專案的負責人,我與原告素昧平生,理當無法與原告有金錢
上的借貸或任何投資關係,96年8月31日匯入祥瀧公司之50
萬元,係被告乙○○的投資祥瀧公司長仔工坊的投資款項,
96年8月31日乙○○說有投資款50萬元匯進來,當日除了系
爭匯款之外,乙○○沒有其他的匯款。後長仔工坊因虧損結
束,於97年4月結清,我有退錢給被告乙○○,每50萬元退
回4萬元。96年7月份石正川跟我說被告要投資100萬元,後
來石正川跟我說乙○○的錢不夠,所以由石正川出資一半50
萬元。97年7月2日我才知道100萬其中的50萬元是原告的,
被告於97年8月15日給我的存證信函雖記載其中50萬元是原
告的,但長仔工坊專案已於97年4月結清。」(筆錄見本院
卷第23-25頁、第46-47頁、甲○○所稱被告所簽投資意向書
即合作投資說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56頁)得認為被告向原
告借款50萬元,並指示原告將50萬元匯入祥瀧公司,作為被
告投資祥瀧公司長仔工坊之款項。
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指示將50萬元匯予祥瀧公司,又原告匯
款時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