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8 年1月23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1月23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995-QW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2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23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
臺幣(下同)為46,09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606元〔計算式:①第一
年:46,097×0.369×1/12=1,417;①=1,4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44,680元(46,097-1,417=44,68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
修車工資25,26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
計69,940元(44,680+25,260=69,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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