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貴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
5、216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貴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6日,翻越圍牆,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 林益先 之住處,竊取屋內之新臺幣(下同)2,600元、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投影機1台、信用卡7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中油卡1張、黑色手提包1個、皮包1個、名片夾1個、汽車鑰匙1支及住宅鑰匙1支。嗣因警在林益先住處遭竊後,前往林益先住處蒐證時,在車庫地板發現煙蒂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再與另案所採得之林天貴唾液比對DNA型別結果,發現兩者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林天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6日至同月8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 簡清吉 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1支,破壞該處2樓後窗與鐵窗,再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簡清吉屋內之現金1萬元、金戒指3只及香煙7條。嗣因警在簡清吉住處遭竊後,前往簡清吉住處蒐證時,發現遺留吸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再與另案所採得之林天貴唾液比對DNA型別結果,發現兩者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三、 林天貴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呂德福 屋內,先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破壞該處鐵窗,再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呂德福屋內之現金5千元、MP3隨身聽1台、翻譯機1台、愛其華18K金對錶2支、白金項鍊1條、DVD播放器1台、數位相機1台及香煙1條。嗣因警在呂德福住處遭竊後,前往呂德福住處蒐證時,在出入口地面發現煙蒂1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再與另案所採得之林天貴唾液比對DNA型別結果,發現兩者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四、林天貴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30號、88年度易字第1442號、88年度易字第694號、89年度上訴字第974號、89年度易字第3972號、89年度訴字第2244號、96年度易字第1205號、96年度易字第1209號、96年度易字第1206號、96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7月、5月、4月、5月、1年2月、10月、8月、10月、5月、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1年5月又15日、2年3月、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8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7日清晨,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詹雅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後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上。嗣因詹雅清於98年12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尋獲該輛車後,經警在該自用小客貨車上發現非詹雅清遺留之礦泉水一瓶,並將該礦泉水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再與另案所採得之林天貴唾液比對DNA型別結果,發現兩者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益先、簡清吉、呂德福、詹雅清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9年2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6年5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5年9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7年2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為「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於刑度增訂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夜間」之要件,並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雖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30號、88年度易字第1442號、88年度易字第694號、89年度上訴字第974號、89年度易字第3972號、89年度訴字第2244號、96年度易字第1205號、96年度易字第1209號、96年度易字第1206號、96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7月、5月、4月、5月、1年2月、
10月、8月、10月、5月、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1年5月又15日、2年3月、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8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5號、96年度易字第1209號、96年度易字第1206號、96年度易字第17
89號判決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該案件雖經執行完畢在案,然查上開96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確定時間為96年7月9日,而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時間點,均在96年7月9日前,核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則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仍有可能因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後而仍未執行完畢,故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之部分,爰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犯罪事實四不得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其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及鑰匙之工具,未經扣案,且被告自陳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