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武雄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武雄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麵店內,與 陳麗珠杜康偉白雅惠 同桌用餐時,見 杜康偉甫 拾起陳麗珠掉落在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皮夾,尚未及返還陳麗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杜康偉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杜康偉手中所持之陳麗珠皮夾,得手後轉身跑出麵店外,白雅惠見狀立刻追出店外,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發現何武雄,何武雄主動交付陳麗珠之皮夾予白雅惠, 嗣白雅惠 在上開麵店內,將皮夾交還陳麗珠時,陳麗珠發現皮夾內已無現金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武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證人杜康偉、白雅惠於警、偵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陳麗珠部分:見偵卷第53至55、123頁;杜康偉部分:見偵卷第67至71頁;白雅惠部分:見偵卷第73至75、1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麗珠指認何武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9至6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本案犯行前並曾有竊盜、酒後駕車、傷害、詐欺、毀棄損壞、搶奪等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搶奪犯行,顯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應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搶奪告訴人陳麗珠上開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搶得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7500元,固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皮夾於本案犯行後當日之時,業已透過證人白雅惠返還於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人杜康偉、白雅惠於警詢時供證甚明;而現金7500元則經被告花用殆盡,被告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1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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