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沈惠貞
被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鄧謹賢
被   告  宏憶 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沈惠貞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8時25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仁和路口左轉時,適被告林家慶駕駛被告宏
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憶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加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同向左後方亦準備左轉;肇事車輛左轉時碰撞系爭車輛
左後側並導致車輛左側損壞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5-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
本院卷第37-51頁背面),且為被告林家慶所不爭執。另被
告宏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家慶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
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卷附照片可知,肇事
車輛車頭標示為被告宏憶公司,客觀上足認被告林家慶係為
被告宏憶公司執行職務,因而肇事,故被告宏憶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主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損害賠償數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其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29,000元:
查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嗣經
協議以中古材料或改用鈑金方式維修,維修金額為29,000元
等情,有廣運汽車修理廠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33-36頁)。原告以中古品更換
受損零件部分,並無事證顯示足以延長車輛零件更換、耗盡
之時間,或增益其價值,即尚未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
故毋庸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29,000元,應屬
有據。
㈡車輪定位費用1,000元: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另支出車輪定位費用1,000元,有幸
福輪胎商行汽車服務中心工作維修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4頁)。參酌本件事故兩車碰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
-47頁),應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車輪定位,亦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請假扣薪損失1,2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及將系爭車輛送修,而分別於108年11月7
日、同年月11日各請假半日,並遭扣薪共1,200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出勤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0頁、第60頁、第63頁),應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失
利益,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請求因事
故後前往法院調解而請假扣薪之損失2,400元,乃原告為主
張其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事責任所生之負擔,應由各當事
人自行承受,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20,02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事故後之108年11月
11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實際待料及維修期間為20日,原
告於109年1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有廣運汽車修理廠陳報
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及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衡情足生通勤代步費用。原告雖未保留相關
計程車單據,惟原告往返住家及上班地點間,搭乘計程車之
單趟平均車資為455元,有車資估算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71頁),故往返費用估計為每日910元(計算式:455
元×2)。又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出勤紀錄,
有原告提出之出勤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78
頁及第82-83頁)。原告於事故後之11月7日及8日仍有上
班出勤。至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原告遲至1月20日始取
車,期間之通勤費用損失,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無直接關聯
,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
求108年11月7日、8日及自同年月11日起車輛維修期間20
日之通勤費用,共22日,每日910元,應屬合理。故原告得
請求通勤費用損害應為20,020元(計算式:910元/日×22
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1,220元(計算式:29
,000元+1,000元+1,200元+20,020元)。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2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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