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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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3號
原告 許卉瑄
被告 陳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以抵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為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KT」、「天馬行空」、「財」、「發」(綽稱肉圓)、「 賈斯汀 」(暱稱熊貓)及董姓少年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購買之黃金,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且提供設於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將122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22萬5,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22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刑事一審、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5,000元本息,應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22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