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新台幣捌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八日
起第一個月給付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第
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陸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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