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在案,不得運輸、持有之,為供己日常施用之便,竟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物品之海洛因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國經由香港地區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海南島經商之機會,先行在海南島某不詳地點,以大陸地區人民幣五千六百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海洛因計二十五包(總淨重三十三點六九公克,包裝重十點零四公克),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經由香港地區返回入境國內時,將上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藏置於褲子口袋內,而將上開屬管制物品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因 曾偵瑜 涉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巷四號處為警查獲後,供出乙○○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始循線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乙○○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三住處內逮捕乙○○本人,並扣得上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係伊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男子購得者,而非購自大陸地區海南島,再攜帶進入國內者云云。經查: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計二十五包,係被告於右揭時地利用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海南島經商之機會而購得攜帶入境國內乙節,亦據被告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屬實,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曾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海南島,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返國入境國內乙情,此有其入出境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稽,亦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應屬事實。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係屬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0000000號鑑定通知乙紙可佐,雖被告辯稱上開海洛因之純度僅有百分之七點二一,而純質淨重亦僅二點四三公克云云,然亦不足影響上開計二十五包扣案物品,確屬海洛因成份之事實,至為灼然。又被告於審理時改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係其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向「阿昆」所購入供己施用,當時有朋友甲○○在場看到而非向大陸地區海南島攜帶進入國內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僅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不符,有如上述,且所謂「阿昆」其人,被告亦始終未能提供其任何年籍、住處等資料供法院審認查明,足證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亦稱:並未親見被告向「阿昆」之人買海洛因,不知該二十五包扣案海洛因何來等語,則甲○○之證詞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警訊雖稱從大陸攜回海洛因四十多公克,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是四十多公克,自應以查獲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總淨重三十三點六九公克,包裝重十點零四公克)為準。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遭警查獲時「主動」供出上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係由其自大陸地區海南島攜帶進入國內,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係因曾偵瑜先遭查獲後,並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自被告等語,始經警循線於右揭時地至被告上開住處內,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在案,有如上述,則警員於被告遭查獲後而供出上情前,顯已有合理懷疑足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復經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雖上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被告究係如何得來仍屬未知,然被告涉嫌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已臻明確,是被告縱於警訊中供出上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之得來過程,亦顯係在警員查悉被告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之後,而持有與運輸又有吸收關係,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犯罪發覺前自首」之規定有間,至為灼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又被告所運輸、私運進入國內之上開海洛因,雖計達二十五包之多,惟因上開海洛因經送請鑑定結果,其純度僅為百分之七點二一,而純質淨重亦僅有二點四三公克而已,另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均係供己施用者,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毒品海洛因計二十五包販賣第三人牟利之行為,是依被告此部分所為,其情尚可憫恕,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尚嫌過重,而致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及第一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運輸、持有之,竟為一己施用之便,將上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且認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再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伍年,至於扣案之上開海洛因計二十五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且就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已有所斟酌,而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