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五三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台北市國稅局以依查得資料原告之配偶 鄭超群 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消滅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三一○、○○○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因該公司與太設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公司名稱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合併換股比例決算基準日,換股比例為消滅公司股票一股折換存續公司股票一.二六股,合併後鄭超群取得存續公司股票三九○、六○○股,每股面額十元,其中八○六、○○○元屬盈餘轉增資部分,為鄭超群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乃併計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發單課徵其綜合所得稅三二二、四○○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二一、五○○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甲、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行政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斷,其理由不外:『原告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股東,該公司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續公司)合併,換股比例為消減公司股票一股折換存續公司股票一.二六股,本件合併增資金額為二三○、四五四、○○○元,其中屬盈餘增資部分為
四七、五五四、○○○元,原告配偶八十二年度取得存續公司發行增資股票金額為三、九○六、○○○元,其中屬盈餘轉增資部分金額為八○六、○○○元,有原查核報告資料影本可稽。依財政部年3月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函釋意旨,原告配偶既有營利所得,原告即應併為申報所得稅。又系爭營利所得係存續公司利用消滅公司未分配盈餘及法定盈餘公積轉增資分配之所得,並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所得,自無財政部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之適用。被告核定其增資年度(即年)之所得,併計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無不合』等語云云。乙、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行政處分違背法令處:壹、原告未曾取得行政院決定書記載之『太設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再訴願決定書「事實」欄第4行第~字)。再訴願決定書所謂本件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太設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所指﹖合先異議。貳、本件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一、本件先退步言;縱使如被告所認之原告配偶因本件公司合併有所謂「盈餘轉增資」八○六、○○○元屬營利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屬應由存續公司(即扣繳義務人)先扣繳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再由原告按存續公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開具有原告配偶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扣繳憑單之記載,始得結算申報之。換言之;必須存續公司填報有該項「盈餘轉增資」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原告方有得以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檢附扣繳憑單...』俾憑辦理所得總額結算申報之。惟本件至今未見有稽徵機關將消滅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核定通報存續公司及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故至今該存續公司未有已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之通報,因而未填報原告配偶之扣繳憑單寄予原告,則原告又何能依同上法規檢附扣繳憑單結算申報之﹖被告如此認定,明顯強人所難!二、又被告既稱本件之公司合併有「盈餘轉增資」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屬『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之問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俟該『扣繳義務人』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始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該部分應扣繳之稅款。惟本件公司合併之存續公司並無行蹤不明或其他致無從追究之情事,被告又未扣除「扣繳義務人」應先扣繳之稅款,即認原告應將上開「盈餘轉增資」之營利所得全數併入所得,且無庸扣除「扣繳義務人」應扣繳之稅款;即認全數應向原告徵收之「補徵稅款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六元」乙項行政處分明顯抵觸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參、惟再退步言,本件縱令無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公司合併仍屬應適用財政部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規定-『股東取得合併公司股票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故原告未於年3月間申報年度所得稅時列入此項合併股票差額,亦與法相符。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先以上開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未再編入財政部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該部年8月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年月1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再訴願決定繼稱「本件公司合併之換股股票票面差額,係利用〞盈餘公積〞非〞資本公積〞」,故無財政部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之適用;其等逕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有違反中央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一、本件公司合併存續公司未填具扣繳憑單、暨原告申報年度所得稅時未併入有原告配偶鄭超群所謂公司合併換股股票票面差額,係因財政部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示-『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股東以原股票換取存續公司股票徵免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股票之每股淨值小於存續公司之股票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取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小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股東並未取得增發股票(份),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每股淨值大於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大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其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份)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但股東取得後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認係證券交易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暫停課徵期間,可免納所得稅。公司換發上述股票時,應製發「換股比率證明」俾便股東於出售此項股票時計算取得成本』。故原告配偶為消滅公司之股東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雖大於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原告配偶因此取得之存續公司以公司合併發生之所得(即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即應免予計入取得當年()度所得課稅。本件原告為本件年度所得稅申報係在年3月間,而財政部係於原告完成年度所得稅申報五個月後,始發布年8月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年月1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上開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示意旨。則原告申報年度所得稅引用上開年5月日函示意旨,既在年月1日之前,自無不可援用之理。詎原訴願機關、被告竟對原告係年3月間申報所得稅者乙節置若未睹;反誤以為係年月1日以後申報者,其排斥原告引用有利之函釋不予採信,逕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明顯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㈠有關「公司合併,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股票,股票於取得時,應否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乙節,財政部於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有以下規定-『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每股淨值大於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大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其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份),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但股東取得後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認係證券交易所得』甚明。惟財政部於年8月日另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年月1起上開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合先說明!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可供參酌。㈢查本件太平洋租賃(消滅公司)、太設企業(存續公司)公司合併時間,係自年5月~年月日期間,原告係年3月底前申報系爭年度所得稅者。故不論行為時係年5月~月月期間或年3月間,財政部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均尚未經主管機關廢除或加以禁止,且係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原告自得援引適用之。㈣嗣後財政部雖於年8月日發函,自年月1日起禁止再援引適用前項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惟查;本件公司合併暨原告申報年度所得稅既在禁止引用期日(年月1日)之前,則原告依財政部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意旨,將由太設企業(存續公司)以因公司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股,免計入年度所得稅申報,核與上開函示規定相符。被告、訴願決定機關禁止原告援引適用,顯然錯誤!二、本件公司合併所發生之換股票面差額,係因公司合併發生之所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應屬「資本公積」。詎被告竟將之列為〞盈餘公積〞,又不說明何以應係〞盈餘公積〞﹖原行政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再訴願決定認列〞盈餘公積〞乙節,牴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明顯錯誤!㈠按『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權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明文規定。再參諸:有關公司合併,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股票,股票於取得時,應否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財政部於年5月日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亦函示有『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每股淨值大於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大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其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份),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但股東取得後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認係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㈡準此;本件因公司合併所發生之換股股票票面差額所得,既係太設企業(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財政部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旨以公司合併所發生之所得(即「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原告配偶於取得時,即應免計入該年度所得課稅無疑!再者;太平洋租賃(消滅公司)與太設企業(存續公司)合併,因消滅公司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之票面總額〞大於〞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該項差額係因合併所發生之所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應屬「資本公積」。且上開財政部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旨第㈡段說明;亦屬「資本公積」。詎被告、再訴願決定不明所以竟稱係〞盈餘公積〞;又不說明其以何依據得逕為〞盈餘公積〞之認定,明顯抵觸公司法規定暨上開財政部函示意旨!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或配偶鄭超群均未曾接獲有被告所指年度「盈餘轉增資」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且對被告所指之存續公司因公司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依年3月間申報所得稅時仍有效之財政部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文規定,將因本件公司合併由存續公司於年度以因合併發生所得之(即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免予計入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有據!被告、原訴願機關未辨明原告所依據之年5月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示意旨,於原告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間仍在可援引適用期限之內!其誤以為已經禁止援引適用,已錯誤在先!又被告、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說明法律依據,即以抵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資本公積」規定定義之莫名理由,將本件合併發生之所得擅稱係「盈餘公積」,再次錯誤!且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情形,被告即逕向原告徵收稅款乙節,亦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所為行政處分,明顯違背法令!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干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即存續公司公司仍應以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列帳。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函所明釋。二、本件原告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消滅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三一○、○○○股,每股面額十元,嗣因該公司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續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合併換股比例決算基礎日,換股比例為消滅公司股票一股折換存續公司股票一.二六股,合併後原告之配偶取得存續公司三九○、六○○股,每股面積十元。原查以其中八○六、○○○元係屬盈餘轉增資部分〔計算式:合併增資盈餘47,554,000\230,454,000×3,906,000﹦806,000〕,核定其配偶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八○六、○○○元,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其漏報該筆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二一、五○○元。三、查消滅公司與存續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簽訂合併契約書第一條,訂明以「太設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公司名稱,惟事後以「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公司名稱,再訴願決定書誤植合併後公司為太設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四、次查,消滅公司股本一八二、九○○、○○○元,合併後以一股折換存續公司股票一.二六股,是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股本二三○、四五四、○○○元,亦即合併後消滅公司股東之股本增加四七、五
五四、○○○元,除利用消滅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併前)前之未分配盈餘三三、一六七、九六七元因合併而增資外,其餘一四、三八六、○三三元,為消滅公司之法定公積因合併而增資配股部分。法定公積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規定,目的在強制公司不得分配部分盈餘,以免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惟法定公積仍可彌補虧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或撥充資本(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撥充資本即發放股票股利,依法應課徵所得稅。本件消滅公司股東因公司合併自法定公積撥充資本所配發之股票,係股票股利性質,依法仍應課稅。至原告主張存續公司因公司合併所發生之換股票面差額,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轉列資本公積,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乙節,經查本局僅就消滅公司之法定公積及未分配盈餘課徵營利所得,至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部分,並未核課,原告顯係誤解。五、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度因公司合併而增加持有存續公司股數八○、六○○股部分,依獎勵投資條例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規定,應免予計入當年度之營利所得八○六、○○○元等情,惟查獎勵投資條例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明令廢止,有關解釋令當然廢止,而本件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無援引該條例再為適用。次查依首揭函釋規定,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本件合併增資金額為二三○、四五四、○○○元,其中屬股本增資部分為一八二、九○○、○○○元,屬盈餘轉增資部分為四七、五五四、○○○元〔計算式:238,182,737(太平洋租賃合併前股東權益)—182,900,000(合併前股本)—455,035(資本公積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4,908,895(盈餘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2,364,807(沖轉長期投資損失)﹦47,554,000(合併增資盈餘部分)〕,盈餘比率為47,554,000/230,454,000,八十二年度原告之配偶取得存續公司發行增資股票金額為三、九○六、○○○元,其中屬盈餘轉增資部分金額為八○六、○○○元(計算式:47,554,000/230,454,000×3,906,000﹦806,000),有原查核報告資料影本可稽,是以本局原核定並無違誤。六、另原告主張扣繳義務人(即存續公司)違反扣繳義務,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及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扣繳憑單,應先行賠繳乙節,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審究之範疇。又原告主張其配偶未收到扣繳憑單以致無法申報云云。惟查原告之配偶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尚不能以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而免其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是原告之配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是本局原處分按漏稅額二四三、○二六元處○.五倍罰鍰一二一、五○○元並無違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即存續公司仍應以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列帳。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消滅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三一○、○○○股,每股面額十元,嗣因該公司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續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合併換股比例決算基礎日,換股比例為消滅公司股票一股折換存續公司股票一.二六股,合併後原告之配偶取得存續公司三九○、六○○股,每股面積十元。原查以其中八○六、○○○元係屬盈餘轉增資部分〔計算式:合併增資盈餘47,554,000\230,454,000×3,906,000﹦806,000〕,核定其配偶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八○六、○○○元,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其漏報該筆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二四三、○二六元處○.五倍罰鍰一二一、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依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公司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因換股取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差額,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轉列資本公積,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公司合併係消滅公司之股東與存續公司間之換股行為,並非存續公司分配盈餘予消滅公司之股東,自無所謂盈餘分配問題,被告就所謂合併差額課徵盈餘分配所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㈡扣繳義務人(即存續公司)違反扣繳義務,未依所得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及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扣繳憑單,應先行賠繳;且原告之配偶未收到扣繳憑單,亦無法申報,被告逕予課徵稅款,有違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經查:㈠、消滅公司股本一八二、九○○、○○○元,合併後以一股折換存續公司股票一.二六股,是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股本二三○、四五四、○○○元,亦即合併後消滅公司股東之股本增加四七、五五四、○○○元,除利用消滅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併前)前之未分配盈餘三
三、一六七、九六七元因合併而增資外,其餘一四、三八六、○三三元,為消滅公司之法定公積因合併而增資配股部分。法定公積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規定,目的在強制公司不得分配部分盈餘,以免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惟法定公積仍可彌補虧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或撥充資本(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撥充資本即發放股票股利,依法應課徵所得稅。本件消滅公司股東因公司合併自法定公積撥充資本所配發之股票,係股票股利性質,依法仍應課稅。至原告主張存續公司因公司合併所發生之換股票面差額,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轉列資本公積,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乙節,經查被告僅就消滅公司之法定公積及未分配盈餘課徵營利所得,至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部分,(詳後述理由㈡所列計算式),並未核課,原告所訴顯係誤解。㈡、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度因公司合併而增加持有存續公司股數八○、六○○股部分,依獎勵投資條例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規定,應免予計入當年度之營利所得八○六、○○○元等情,惟查獎勵投資條例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明令廢止,有關解釋令當然廢止,而本件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無援引該條例再為適用。次查依首揭函釋規定,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本件合併增資金額為二三○、四五四、○○○元,其中屬股本增資部分為一八二、九○○、○○○元,屬盈餘轉增資部分為四七、五五四、○○○元〔計算式:238,182,737(太平洋租賃合併前股東權益)—182,900,000(合併前股本)—455,035(資本公積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4,908,895(盈餘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2,364,807(沖轉長期投資損失)﹦47,554,000(合併增資盈餘部分)〕,盈餘比率為47,554,000/230,454,000,八十二年度原告之配偶取得存續公司發行增資股票金額為三、九○六、○○○元,其中屬盈餘轉增資部分金額為八○六、○○○元(計算式:47,554,000/230,454,000×3,906,000﹦806,000),有原查核報告資料影本可稽,是以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㈢、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乃就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之情形,所為之特別規定,並未排除扣繳義務人短扣稅款時,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短扣稅款之職權,尤其並未排除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向本件扣繳義務人要求賠繳之前,不得向原告徵收漏繳稅款云云,核不足採。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自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所得之義務。是原告之配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是被告原處分按漏稅額二四三、○二六元處分○.五倍罰鍰一二一、五○○元,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鄭忠仁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