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在雲林縣土庫鎮朋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