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六五計算之利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共十五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五加八‧七碼(每碼○‧二五,即加年息百分之二‧一七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二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分為三十期,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至第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前之利息,其餘部分即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六五計算之利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