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簡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必須該確定判決存在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審判時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⒈聲請意旨之理由㈠部分僅謂警方與檢察官無法提出賭客人證及賭金證物,而質疑
被告之警偵訊筆錄之真實性,並未具體指摘原二審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⒉聲請意旨之理由㈡部分雖稱:證人 林博彥 作證時已然說明本件聲請人並未賭博云
云,惟原二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至證人林博彥本身並未簽賭,其證明被告未經營六合彩、大樂透賭博,純屬友人間之主觀認知,尚難憑為被告有利證據之認定」等語,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佐,顯然已對證人林博彥證述之言詞證據加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情事。另者,戶口名簿中關於戶長為何人之記載,與認定本件聲請人之賭博犯行並無決定性之影響,當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附為說明。
⒊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二審判決全卷,原二審確定判決對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賭
博之犯行,已詳予說明,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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