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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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亭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1日、103年8月2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自緩刑期前之102年7月31日至103年4月23日違反保護令之處遇計畫,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9月17日,分別以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13號、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0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並各於103年10月16日、104年1月22日及103年10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10月22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之102年7月31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違反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及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1日、103年8月2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2月23日,分別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0號、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1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2月、4月,並各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6日、104年1月22日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子女教養問題與家人齟齬而犯放火燒燬
建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自我反省警惕,明知依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於102年7月31日起一年內,完成為期12週、每2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12週,及為期12個月、每4週至少1小之戒癮治療(內容:酒精濫用),竟無正當理由未參加任何處遇計畫,而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緩刑期內二次故意騎乘機車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並非偶然發生或一時失慮所為,亦未見受刑人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已於前揭本院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4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前開聲請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4月1日 東檢玉庚 104執聲64字第51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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