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胡雲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第34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5號、89年度毒聲字第5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0年度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將前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年3月29日上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市○○路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1樓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雲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雲華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卷10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8547、1335ng/mL),有該中心101年
4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46頁);又本件警方所查扣之香菸1支、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1年4月23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共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此外,復有殘渣袋2包扣案可以證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胡雲華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第34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5號、89年度毒聲字第5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0年度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將前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胡雲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摻雜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香菸或殘渣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之物,但既非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工具,顯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出處│├──┼─────────┼──────────────────┼──────┤│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1.2公克│偵卷第15頁、││││,檢驗後毛重1.186公克。│第49頁│├──┼─────────┼──────────────────┼──────┤│2│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偵卷第15頁、│││││第47頁│├──┼─────────┼──────────────────┼──────┤│3│海洛因殘渣袋│2包│偵卷第15頁│├──┼─────────┼──────────────────┼──────┤│4│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偵卷第1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