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王建亭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104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之102年7月31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違反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及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1日、103年8月2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2月23日,分別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0號、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1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並各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6日、104年1月22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抗告人明知依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於102年7月31日起一年內,完成為期12週、每2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12週,及為期12個月、每4週至少1小時之戒癮治療(內容:酒精濫用),竟無正當理由未參加任何處遇計畫,而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緩刑期內二次故意騎乘機車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並非偶然發生或一時失慮所為,亦未見受刑人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皆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按時到署報到。嗣後因工作關係而離開臺東赴他地工作之前,並向觀護人陳報並經其同意,故不知為何會被撤銷緩刑之宣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以下簡稱本件確定判決);另:⑴其於緩刑期內(103年6月1日、103年8月29日)2次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⑵其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間(102年7月31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因違反保護令(違反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戒癮治療12個月,每4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
(二)經本院調閱抗告人本件確定判決之臺東地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抗告人有情緒不穩、酒後鬧事之情形(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臺東地院卷第32頁背面),抗告人亦自承是因喝醉放火(見偵卷第12頁、第35頁背面)等情,有上開刑事案卷可考。另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6月30日因酒後呼喚其同居人未獲置理,即違反保護令對其同居人為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之侵害,經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其犯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亦有臺東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2084號抗告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全部卷宗可按,足見抗告人於飲酒後容易衝動犯罪,自制力甚差。是以前述㈠⑵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一案中,法院即命抗告人應完成保護令所附抗告人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對於降低抗告人酒後故意犯罪之危險性甚為重要。然抗告人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拒絕進行相關處遇計畫,致因違反保護令而遭法院判刑;且嗣後抗告人復因酒後駕車犯前述㈠⑴之2罪,足見抗告人無視本件確定判決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寬典,屢因飲酒而後犯罪,緩刑宣告所欲達成使抗告人勿再故意犯罪之預期效果已難達到。再者,本件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部分,經觀護人屢屢耳提面命,抗告人履行狀況仍然不佳,其中復有機構報怨抗告人滿身酒氣,態度不佳,拒絕抗告人之義務勞務,經觀護人一再警告,且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後,抗告人迄至104年8月25日仍僅勉強完成16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本院調閱之抗告人103年度執護勞字第12號觀護卷宗可按,基上,可知抗告人本件確定判決後,主觀上仍無視於法律規範及執行者之命令,且情節不輕,難認有悔悟反省之意,且有再犯之虞,有執行刑罰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皆依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按時到署報到,僅嗣後因工作關係而離開臺東赴他地工作之前,有向觀護人陳報並經其同意云云,然抗告人雖按時報到,但對於觀護人屢次提醒、告誡應確實履行義務勞務等節,視若無賭,態度輕忽,有本院調閱之前述觀護卷宗可考,其遵守法律規範及執法者命令之主觀意願顯然甚低,其按時報到並不足以認為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足收其效果,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