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3號原告 李天佑 被告琇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 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本院102年度板金職字第24號分配表中編號10李天佑應更正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減少分配表之金額即壹佰玖拾叁萬零伍佰陸拾壹元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貳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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