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永期與 趙瑞民 、 吳大欣 、 李順來 等人為同事,蘇永期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大學知本校區之圖書館工地,見趙瑞民(另為不起訴處分)持鐵管毆打吳大欣、李順來等二人時,因其對吳大欣、李順來等二人亦有所不滿,竟見狀起意,自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加入毆打二人,致吳大欣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手第四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閉鎖性左側髕骨骨折、腹部鈍傷、腹部瘀青、左肩挫傷等傷害;李順來則受有右手肘裂傷二處及胸、背、四肢多處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永期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項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永期與同案被告趙瑞民於上開時、地,均持鐵管毆打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二人,致吳大欣、李順來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蘇永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至27、46至47頁、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核與同案被告趙瑞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大欣(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
0至21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11、11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順來(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證人即目擊者 陳正彥 (警卷第17至20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驗傷診斷證明書、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41頁)。而同案被告趙瑞民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達成和解,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業於103年4月1日具狀對趙瑞民撤回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此對同案被告趙瑞民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和解書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偵卷第28至29、47、51頁)。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蘇永期於本院審理時即已坦承其與同案被告趙瑞民間,
就上開傷害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稱:「伊跟趙瑞民有一起講好要下去打被害人二人(本院卷第46頁)」、「(再向你確認一次,確實是趙瑞民找你一起去地下室打被害人二人的嗎?)是…當時是趙瑞民先動手的,趙瑞民先打吳大欣,伊就跟著打吳大欣,李順來走出來以後,趙瑞民又打李順來,伊再跟著打李順來…(本院卷第46頁背面)」、「…伊是跟在趙瑞民後面一起下去地下室找被害人…(那你怎麼知道趙瑞民要下去打人?)…伊就跟下去,趙瑞民很像要打人這樣…(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趙瑞民那天原本沒有上班,是特別坐計程車過來的(本院卷第11
2頁)」、「伊看趙瑞民要下去打人就跟在趙瑞民後面一起下去,伊跟在趙瑞民後面的時候,趙瑞民知道,伊跟趙瑞民是兩個人一前一後差沒幾步一起走下去,所以趙瑞民知道伊跟在他後面(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伊與趙瑞民打吳大欣的時候是站前後,兩人約相距175公分(本院卷第113頁)」、「伊當時跟趙瑞民一起毆打吳大欣跟李順來,在毆打吳大欣、李順來之前,伊與趙瑞民彼此間都知道要打人…伊跟趙瑞民在一樓碰到面時,彼此就知道要下去打人了…趙瑞民是伊打電話通知他來的,通知趙瑞民過來的目的是要他過來打人…趙瑞民說如果一看到吳大欣、李順來有上班,就打電話通知他來,所以伊才打電話(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等語在卷。
㈡證人吳大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那天伊從變電室房間要
走出來的時候,突然有人從伊後面打了一下,伊回頭先看到蘇永期,第二個看到趙瑞民,趙瑞民拿鐵管從伊腹部打下去,後來伊就不省人事了…當時趙瑞民拿鐵管與蘇永期站在一起,一個站在左邊,一個站在右邊(本院卷第107頁正背面)」、「趙瑞民、蘇永期的距離約相隔一米七…伊當下覺得趙瑞民、蘇永期是一起過來的,伊認為趙瑞民、蘇永期是串通好過來打伊的,事發後有工人跟伊說趙瑞民、蘇永期有先在一樓碰面(本院卷第108頁正背面)」等語,證人李順來亦到庭證稱:「伊跟吳大欣從電器室走出來,就看到吳大欣的後腦勺流了很多血,接下來吳大欣就倒地了,兩個人就拿鐵管在吳大欣身上一直打,打完了吳大欣已經不會動了,滿地都是血,然後那兩個人看到伊,就說『你們從台北來的,要搶工作還是怎樣』,伊也聽不太清楚,兩個人就從伊身上開始打,打到伊坐在地上了還繼續打(本院卷第109頁)」、「伊看到是趙瑞民、蘇永期兩個人一起上的,因為吳大欣被打在地上不能動,後來他們兩個人就轉過頭來開始打伊,是趙瑞民說從臺北來搶工作等語,趙瑞民講這句話時,蘇永期沒有幫腔,就直接拿鐵管往伊身上打…兩個人都拿鐵管,趙瑞民講話,蘇永期就開始打了,兩個人就一起上了…(你看到他們兩個打吳大欣的時候,是趙瑞民先打,然後蘇永期才從遠處跑過來幫忙?還是兩個人一起毆打吳大欣?)伊看到的時候,趙瑞民跟蘇永期是一起的。(他們在毆打吳大欣的過程中有講什麼話?)有在講話,但當時伊嚇呆了,聽不清楚內容,那個畫面太恐怖了…(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等語綦詳。
㈢同案被告趙瑞民雖執稱:「伊不知道蘇永期為何要打,是伊
先打完後,被告蘇永期又自己衝上去打的,伊等事前沒有說好(偵卷第22頁)」、「伊要到地下室打吳大欣之前,蘇永期沒有示意要跟伊一起下去,伊與蘇永期兩個沒有碰面…(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伊是自己撿到鐵管下去地下室找到吳大欣就打,蘇永期是從後面跟著衝出來的…案發打人之前,伊知道蘇永期這個人,但是不熟,兩人是在工地那邊工作才認識的同事,打人之前,沒有跟蘇永期一起埋怨過…(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等語;被告蘇永期於本院審理期日證人趙瑞民在場時,雖亦陳稱:伊不知道趙瑞民要下去打人,就跟在他後面一起下去而已(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惟查,被告蘇永期於證人趙瑞民作證完畢先行離去後,經本院再次追問時,業已當庭坦承其於事前即已與趙瑞民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且趙瑞民當天原無上工,係其在場得知吳大欣、李順來有上班,才打電話通知趙瑞民前來打人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此經核與證人趙瑞民所稱:
伊原本那天休息,係坐計程車過去等節相符(本院卷第104頁),併參以證人吳大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院後兩、三天之後,有工人跟伊說趙瑞民、蘇永期有先在一樓碰面,是臺東在地的經理叫他們過來的…(跟你講的那個人是有看到還是聽說的?)是蘇永期有打電話跟那個人說當天的情形,希望可以轉達跟伊調解的意願(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趙瑞民在事後有透過 德佳 老闆找伊等談和解就叫伊等去餐廳,當時在餐廳時,趙瑞民有說是當天早上蘇永期打電話叫伊去工地的;事發後大概過了兩天,伊的朋友 廖健吾 跟伊說蘇永期打電話給他,要透過他談和解,而且蘇永期還有告訴廖健吾說之趙瑞民有講說當天是有德佳的林經理叫他們來打人的(本院卷第114頁)」等語,且自告訴人二人對案發情形之上開描述,亦可見被告蘇永期及同案被告趙瑞民二人均係一起行動、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益徵被告蘇永期首開自白符合事實,同案被告趙瑞民上開供述則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蘇永期乃係事先與同案被告趙瑞民謀議後,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二人乙節,應堪認定。
五、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認被告蘇永期未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趙瑞民到場,然被告蘇永期既已於現場見同案被告趙瑞民持鐵管前往地下室,同案被告趙瑞民持鐵管至地下室尋找告訴人時,亦知悉被告蘇永期持鐵管跟隨在後(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衡情其等二人對於彼此均可能持棍傷人之行為已有預期;而被告蘇永期與同案被告趙瑞民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時,乃係由一人先持棒毆打吳大欣頭部,另一人隨即持棍毆打吳大欣腹部,待吳大欣不支倒地後,兩人復持續共同持棍圍毆上前關心之李順來,兩人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傷害犯行亦密接,且被告蘇永期與同案被告趙瑞民二人所站距離甚近,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並共同以犯罪之意思參與之,足認被告蘇永期與同案被告趙瑞民彼此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係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六、據此,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二人於偵查中對同案被告趙瑞民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已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蘇永期,依首開說明,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等2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蘇永期之事實,仍於實體上對被告蘇永期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背。上訴意旨雖僅以被告蘇永期犯後態度不佳,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