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振銘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振銘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振銘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同意不得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該機關之同意,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後之同年間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增建廁所1棟,供其在該處經營「太平洋鮮魚湯」海產店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9.72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件臺東縣○○里地000000000000號C部分,迄至103年12月9日止仍未拆除)。嗣經 李承蔚 告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傅振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3號民事卷宗(含臺東縣太麻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7月2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4年、97年、98年、100年、102年之航攝影像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按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後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供己使用時,犯罪行為即完成,其以後之繼續竊佔,均為狀態之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合法使用土地權源,率然在他人之土地上搭建廁所以供己用,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發現請求歸還仍未歸還,其忽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4年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核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不符,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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