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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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7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九十四年度少連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九十六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一三號裁定就前述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另就前述公共危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甲○○、 陳文發 (於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案件審理中)、 羅岩 中及 黃世豪 於9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栗子園大溪橋畔之大溪橋頭停車場河堤上共同飲酒時,因甲○○(起訴書誤為陳文發)與 羅岩中 發生爭執,羅岩中竟從其口袋內掏出柴刀一把恣意揮舞,致陳文發左臉因而受傷流血,黃世豪見狀即奪下羅岩中手中之柴刀,甲○○及陳文發遂對羅岩中心生不滿,雖其等主觀上均無致羅岩中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其等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分,如多人接續以徒手毆打及腳踹等方式攻擊頭部,易因頭部遭受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重毆羅岩中之頭部、胸部、四肢等部位,黃世豪雖在旁勸阻,但甲○○、陳文發並未停歇,直至羅岩中因不堪其二人聯手重擊,而癱軟在地、滿臉是血,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含右側部頭皮廣泛皮下出血、右眼眶部皮下出血及眼鞏膜充血、右眉撕裂傷約三乘以○點五公分、鼻翼右側擦挫傷約一乘以○點六公分、右下頷部擦挫傷約一乘以一公分、左眼眶部皮下出血及眼鞏膜充血,翻開頭皮,可見右側部頭皮廣泛皮下出血,左側頭皮下亦有出血,但傷勢較右側頭部輕微,打開顱腔後,硬腦膜下腔有積血塊,不少於一百五十毫升,腦中線往左移)、胸部擦傷(含右肩鎖骨部擦挫傷約二點五乘以○點八公分、左胸外側壁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肋間肌出血)、四肢擦傷(含左肘後部擦挫傷約一乘以○點五公分、右膝部擦傷約○點五乘以○點五公分、左膝部擦傷約○點五乘以○點五公分、右腳背線形擦傷一處、左腳第二腳指擦挫傷約一乘以一公分、左腳外踝部擦傷約一乘以一公分)等傷害後,甲○○、陳文發查覺羅岩中傷勢嚴重,即自行停手而未再繼續毆打羅岩中。其後,甲○○、陳文發、黃世豪、羅岩中等四人徒步返回附近河川地之自建工寮,欲為羅岩中擦藥並休息時,途中遇警員 游朝河 見陳文發、羅岩中臉部均有傷而上前詢問發生原因,陳文發、羅岩中即均向警員游朝河謊稱係自己跌倒造成云云後,羅岩中即不顧警員游朝河攔阻而逕自離去,最終因傷勢嚴重而倒臥在桃園縣大溪鎮觀光橋頭停車場最內側角落堆放肥料堆旁空地上,並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至翌(18)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路人 許和平 行經該地發現,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除陳文發以被告身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傷害致死案件之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外,本院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卷第2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卷第6至9頁、第60至63頁、第126至127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八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卷第12至13頁、第21頁、第37頁),且證人即目擊者黃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對本件案發過程亦證述綦詳(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卷第22至23頁、第65至66頁),復有證人 湯清堂 、許和平於警詢之證述與警員游朝河99年1月19日職務報告附卷供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第45頁,見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八號卷第4至6頁)。再羅岩中確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陳文發圍毆致死,已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照片附卷可考(見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八號卷第
7頁、第11頁、第17至22頁、第62頁、第31至32頁),且羅岩中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後,發現其頭部有因外力造成多處外傷,翻開頭皮後,可見右側頭部有廣泛頭皮下出血,右側頭部傷勢較左側頭部嚴重,顱腔內右腦有硬腦膜下出血。依據解剖所見,死者主要傷害發生在右側頭部,顱內右硬腦膜下腔有出血,由於均屬同側之傷害,研判為遭人直接敲打右側頭部造成死者同側顱內出。綜合解剖所見,死者死因為頭部遭人敲打,造成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99)醫剖字第0991100203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386號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存卷可按(見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八號卷第46至48頁、第50至58頁、第33至43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供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卷第48至55頁、第79至103頁、第109頁、第129至148頁)。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慾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及陳文發雖均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羅岩中頭部、胸部及四肢等部位,然由被告及陳文發在行兇後,於無外力阻止之情形下,見羅岩中滿臉是血,即均自行罷手不再繼續毆打,並與羅岩中一同步行欲返回工寮為羅岩中上藥等情觀之,足見其等僅因酒後與羅岩中發生口角,並見羅岩中揮舞柴刀,劃傷陳文發,始一時氣憤,而萌生教訓羅岩中之意思,故被告與陳文發主觀上雖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但無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與陳文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一時之憤,即萌生傷人之意,且因下手極重,致使羅岩中傷重死亡,及其係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行兇,與本件係因羅岩中先拿出柴刀揮舞,致陳文發因而受傷,被告受此刺激,始動手毆打羅岩中,及其於犯罪後能坦認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與其犯罪之目的、與羅岩中之關係、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