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1時至3時之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巿中正路75號臺灣土地銀行前(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銀行前」),將其於98年2月23日申辦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年人於98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利用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至MSN網站,佯稱係綽號「小憶」之女子,向人在臺北縣上網之戊○○佯稱:欲與其援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核對身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3月24日下午,至臺北縣蘆洲巿中興街56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下午4時8分、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3元、12,752元至乙○○上揭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年人於98年3月24日撥打電話予人在基隆市之甲
○○,向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00分許,至基隆巿東信路郵局(基隆17支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轉帳1元至乙○○上揭帳戶內而得逞。
㈢詐騙集團成年人於98年3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撥打電話
予人在新竹巿之丁○○,向其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旋至新竹市○○路○○○號教育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23分許,匯款轉帳4,566元、3,488元至乙○○上揭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㈣詐騙集團成年人於98年3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
予人在南投巿之丙○○,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交易選項勾錯,將予退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得退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南投市○○○路○○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轉帳29,989元至乙○○上揭帳戶內,旋遭領一空。嗣因戊○○、甲○○、丁○○、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對於上揭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係為其申辦所有,嗣於前揭時、地將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等帳戶資料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使被害人戊○○、甲○○、丁○○、丙○○分別匯入前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坦認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至17、53、61頁);其中被告開戶領有提款卡之事,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4日桃營字第098010121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南巿警二刑字第0984202008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1、偵二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戊○○、甲○○、丁○○、丙○○受騙詳情,則據其等指訴歷歷(見偵一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3、25至26、31、32至33頁),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紙(見偵一卷第9至
12、14頁)、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紙(見本院卷第24頁)、被害人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應徵擔任載送八大行業小姐的司機工作,要幫公司向店家收錢,始依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對方公司領錢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52頁反面、62頁),然查:
㈠被告就其何以應徵工作需交付對方金融卡、密碼之情節,先
稱:是應徵接送八大行業小姐上下班的司機工作,然後要幫公司向店家收錢,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公司領錢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之98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後稱:對方說應徵司機工作,我領的「貨款」要匯款至我帳戶,再用我的提款卡去領云云(見偵二卷第20頁),所稱工作內容,先稱係受雇於八大行業載送小姐並代收服務費用,嗣竟又稱係為公司代收「貨款」,前後竟然完全不同,又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招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收取金融卡之人為何人,全然不知(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19至20頁,本院卷第5頁、14頁至15頁反面),已難信實。
㈡且被告辯稱:係於98年3月19日看報載廣告應徵工作,於翌
日交付金融卡、密碼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98年3月30日警詢筆錄),然依卷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見偵二卷第28頁),被告於98年2月11日開戶並同日存入2,000元,於98年2月16日分別轉帳存入3元、1元至帳戶內,於98年2月23日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後,旋於98年3月3日將前揭2,000元領出,其後迄其至所稱98年3月20日交付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前,即無任何交易,則被告既稱係
3月19日應徵工作始知需使用(提供)金融卡,其豈能在3月19日前之2月23日即預先得知而申辦備用,且其後旋即於98年3月3日將開戶存入之2,000元領出,帳戶僅有餘額4元,也未見任何金融卡之交易,其豈又有使用金融卡而申領之需?足認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詐之情節,並非有據。
㈢況依被告所辯情節,不僅未至應徵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且
竟未交付一般應徵工作所需之履歷表等人事資料,反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其交付提款卡之地點,竟在與應徵公司無關之銀行前,均悖常情事理。況該公司縱有匯款之需,亦應使用公司自己之帳戶,豈有由員工提供私人帳戶,徒增款項混淆之困擾及控管之風險。至被告雖又辯以:對方說要測試其帳戶是否能匯款及領款,所以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被告大可當場至自動櫃員機前立即測試,亦顯無交付金融卡、密碼之必要。再者,被告自稱於同年3月21日晚上即與招募者「謝先生」失聯,顯已能以報警或以電話掛失輕易處理,然被告該郵局帳戶於同年3月24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竟遲至3月30日始向基隆巿政府警察局案,均非合理,所辯應徵工作遭騙提款卡乙節,委無足採。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金融卡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該取得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查本件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持有之上開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本件帳戶晶片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戊○○、甲○○、丁○○、丙○○等4人,係屬一幫助行為而成立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丁○○、丙○○3人,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原審以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於審理中,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關於被告因本案所製作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時,並同時主動陳報檢附上開被害人甲○○、丁○○、丙○○遭詐騙(即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報案紀錄等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46頁),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難認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財物,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分子易於逃避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提供前揭郵局晶片金融卡,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參酌被告之前揭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該帳戶之晶片金融卡非但已無用處,尚乏確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