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登入交易明細表
1紙」,及補充更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楊弘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登入交易明細表1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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