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台幣184元,價值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