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5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計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戊○○、乙○○、丁○○及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竊取之財物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現金部分花用殆盡,物品部分則留供使用。嗣於98年10月29日6時許,丙○○騎乘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旁時,為警查獲係失竊之機車,並扣得重機車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車號000-000之重機車1輛、機車鑰匙
1把、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家樂福卡1張及支票2張(均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證據名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戊○○、乙○○、丁○○、甲○○及 龔耀宗 於警詢之指訴,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及扣案物相片計7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丙○○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暨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所竊取之財物│主文│├──┼────┼────┼─────┼───┼─────────┼──────┤│1│98年7月│高雄市前│見被害人車│戊○○│皮包1只(內有家樂│丙○○犯竊盜│││10日23│鎮區中山│門未鎖,徒││福好康卡1張,價值│罪,處有期徒│││時05分許│二路4號│手竊取被害││約100元)│刑參月,如易││││出口處│人置於車內│││科罰金,以新│││││之財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8月4│高雄市苓│見被害人車│乙○○│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丙○○犯竊盜│││日22時許│雅區光華│門未關,伸││1張(卡號條碼:│罪,處有期徒││││路某處│手進入車內││0000000000000000)│刑參月,如易│││││竊取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9月│高雄市前│見被害人機│丁○○│重型機車(引擎號碼│丙○○犯竊盜│││底某日│鎮區一心│車鑰匙未拔││E390E-170426、廠牌│罪,處有期徒││││二路252│取,即以該││:三葉101CC,價值│刑肆月,如易││││號旁「湯│車鑰匙發動││約5萬元)1部(懸掛│科罰金,以新││││姆熊遊藝│機車竊取之││ 龔怡靜 於98年7月9日│臺幣壹仟元折││││場」機車│。││19時許,在高雄市鼓│算壹日。││││停車場│○○○區○○○路○○○巷4││││││││號前遭竊之車號000-││││││││CYZ號車牌)││├──┼────┼────┼─────┼───┼─────────┼──────┤│4│98年10月│高雄市鹽│趁被害人下│甲○○│女用皮包1只(內有│丙○○犯竊盜│││7日13時│埕 區大勇 │車查看而未││現金新台幣2000元、│罪,處有期徒│││50分許│街與新樂│注意之際,││價值約12000元之LG│刑肆月,如易││││街口│徒手竊取被││廠牌手機1支、價值│科罰金,以新│││││害人置於自││約5仟元之K金戒指1│臺幣壹仟元折│││││小客車內之││只、彰化銀行支票2│算壹日。│││││財物。││張、公司鑰匙、住宅││││││││、汽車鑰匙、自小客││││││││車感應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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