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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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顏碧志 律師 李玉海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
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87年間起,任職九旺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九旺地公司),負責九旺地公司高雄分公司代標法拍屋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九旺地公司於從事代客投標法拍屋時,需替客戶繳交之投標價款,均先由甲○○自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郭滿水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乙○○提領後,為九旺地公司客戶繳交房屋投標價款並同時向客戶收取約定之報酬,俟九旺地公司之客戶辦理法拍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銀行貸款後,再由九旺地公司客戶辦妥之銀行貸款,償付九旺地公司先前代墊之房屋投標價款。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間起至89年間止,利用負責九旺地公司高雄分公司法拍屋業務之機會,連續利用九旺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九旺地公司客戶 劉石定 、 陳金鳳 、 朱美雲 、林倚楠、 王國明 、 方志文 、 陳吉平 等人應給付九旺地公司之報酬,以及九旺地公司前述客戶申請而應給付九旺地公司之銀行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97萬6,000元,匯入不知情之 廖淑芬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使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陸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經甲○○於90年5月間發覺後,乃要求乙○○償還侵占款項,乙○○遂於90年5月7日、5月14日與甲○○簽訂協議書,同意開立本票分期清償前述侵占之款項,詎料被告乙○○於90年
8月15日第1期款之本票即未依約清償,復於同年8月20日將其負責之聯保汽車行辦理註銷登記後即不知去向,經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書立之90年5月7日及90年5月14日協議書各1份、告訴人甲○○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郭滿水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影本4張、墊款單影本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影本3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存款單影本5張、委託標購訂金收據影本2張、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3)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4)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亦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九旺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為九旺地公司辦理代標法拍屋業務之機會,將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款項金額甚鉅。又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與告訴人 邱方琅 簽訂協議書並約定賠償事宜,惟並未依約履行,且未曾與告訴人邱方琅聯繫,此據告訴人邱方琅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被告於案發迄今約10年期間,另曾從事線上教學或房屋出租之業務,每約收入約有3萬元,然竟均以經濟困難、無錢賠償為由,10年來對告訴人邱方琅避不見面而未曾予以賠償,直至其因通緝遭緝獲而經本院羈押後,經被告之辯護人力 陳希冀 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並予被告
3個月之期間以便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籌措賠償金,而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諭知被告以4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被告嗣竟仍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顯無悔意、惡性甚重,非予重典,實無從冀其遷善,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乙○○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依該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原即不得減刑;又被告前於93年11月1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3年桃院興刑孟緝字第892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99年1月26日始遭緝獲,此有99年桃院永刑進銷字第84號撤銷通緝書
1份附卷可憑,是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