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庚○○
號3樓(上訴人乙○○(即被告庚○○之配偶)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丙○○
巷11弄10號1樓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63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仍不知悔改,因得知友人辛○○所經營之「通義汽車商行」(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56之2號,下稱「通義車行」),於每星期一均有大筆資金,乃萌生強盜犯意,惟因恐遭辛○○認出,遂與友人丁○○連繫,俟丁○○於97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詹鎮鴻 (綽號「 阿胖 」)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某處房屋與庚○○見面時,庚○○即向丁○○說明如何趁通義車行現金較多之時間,進入車行內強盜辛○○財物之計畫,其間並由在場之庚○○友人丙○○當場繪製車行附近之地形圖及車行內擺設圖,惟丁○○聽聞該計畫後,認為風險太大,當場向庚○○表示需要時間考慮而未予同意, 渠等 遂未達成強盜之犯意聯絡。
三、嗣於97年1月21日前之某日,丁○○在友人戊○○(經原審判刑後,已撤回上訴確定)位在新竹縣(原審誤為桃園縣)新豐鄉住處喝酒時,因戊○○提起缺錢花用,丁○○憶及前開強盜計畫遂告知戊○○,戊○○當場表示有意參與,丁○○乃再以電話聯絡庚○○,確認欲實施前開強盜計畫,再由戊○○邀集友人己○○共同參與後,遂於同年月21日由己○○駕車載丁○○、戊○○共同北上至台北縣汐止市與庚○○會合,欲前往勘查車行情況,途中並由戊○○在新竹縣新豐鄉某五金店購得可供綑綁被害人之集線帶及作案用手套等工具。 嗣渠 等抵達汐止交流道與庚○○會合並商討犯案事宜後,渠等合意當日即實施強盜犯行,乃先共同前往通義車行附近勘查環境及路線,庚○○並提供其所購得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西瓜刀3把予丁○○、戊○○及己○○等3人作為犯案工具後,先由庚○○先前往確認車行內情況及犯案時機,丁○○、戊○○及己○○則在通義車行附近之某處空地等候通知,惟尚未著手強盜前,即因庚○○告知該車行內除辛○○外尚有2至3人,且現金僅10幾萬,丁○○、戊○○均認風險太大,渠等乃放棄犯案,並議定於下週犯案。
四、嗣於97年1月27日晚間,庚○○、丁○○2人再度聯絡並謀議於翌日(即97年1月28日)實施前開強盜計畫,丁○○乃通知戊○○參與,戊○○則再邀集己○○及友人 張孝旭 (成年現役軍人,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罪刑)參與,渠等5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庚○○負責探查車行內之情況及通報犯案時點,再由被告丁○○夥同其他共犯實施強盜,得手財物由庚○○取得一半,另一半由剩餘共犯朋分後,遂於97年1月28日上午某時,由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張孝旭等人,並隨車攜帶先前購得之集線帶、手套及庚○○前於97年1月21日所提供西瓜刀3把中之2把,以及丁○○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等作案工具由新豐鄉出發北上,途中並先在湖口鄉街上換掛張孝旭於不詳時、地竊取之車牌(車號不詳,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據提起公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至1時許抵達汐止交流道與庚○○會合後,即由丁○○、戊○○、己○○、張孝旭等人在通義車行附近之空地等候庚○○通知行兇時機,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庚○○確認車行內均無訪客後,即以電話通知丁○○等4人,己○○遂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該車行前,由丁○○、張孝旭、戊○○3人各持西瓜刀1把及事先備妥之集線帶、手套等物進入車行,己○○則在自小客車上等候接應。丁○○、戊○○及張孝旭進入車行後,張孝旭先喝令躺在沙發上之辛○○不准動,隨即由丁○○及張孝旭分持西瓜刀架住辛○○之脖子,同時將手套塞入辛○○口中,並將辛○○雙手以集線帶反綁(在反綁過程中,張孝旭不慎將辛○○之左手割傷,致辛○○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後,即命辛○○將錢財交出,並由戊○○在屋內翻找財物,因戊○○未能找到財物,乃改由戊○○持西瓜刀繼續架住辛○○,丁○○繼續翻找財物,進而在辦公桌抽屜內搜得辛○○所有之公事包1只,其內有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基隆二信合作社存摺、富邦銀行存摺、支票印章、存摺印章、支票簿2本、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SM0000000號)、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支票(票號HK0000000號)、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號)各1張及現金18,000元等財物,張孝旭並另在辛○○身上搜得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面額1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0000000號)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丁○○等人將前開公事包連同其內財物,及在辛○○身上搜出之財物均強取得手後,乃由張孝旭、戊○○將辛○○關至儲藏室內,渠等3人隨即由己○○駕車接應逃逸,並於逃逸途中,將強盜取得之現金部分,由丁○○、戊○○、己○○等人朋分花用,至強盜所得支票部分,則由丁○○將其中之板信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陽信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各1張,持向不知情之 范揚昇 調得現金21萬元,至其餘財物則均丟棄,而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之後輾轉為 羅玉琪 取得,並由其背書向第一商業銀行提示付款。嗣因辛○○報案,員警在案發現場扣得集線帶4組,並循前開支票之流向查獲丁○○涉案後,於97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3日,應予更正),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7鄰111號丁○○住處將丁○○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在丁○○所使用之8927-NT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得前開作案用之丁○○所有西瓜刀1把及庚○○所有之西瓜刀2把(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應予更正;另1把庚○○所提供之西瓜刀則已丟棄),另於同日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戊○○住處,將戊○○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庚○○、丁○○、己○○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辛○○及被告己○○同案被告戊○○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見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21頁至第23頁、97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均係經具結後做成,且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經渠等於訊後核閱筆錄無訛而簽名,亦查無人情施壓、干擾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其中證人辛○○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證人戊○○、己○○均係以共犯身分經檢察官之傳訊而到庭作證,偵詢問題均有關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具有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辛○○、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證人羅玉琪、 彭祥雨 、范揚昇、辛○○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參見97年度他字第869號卷第108頁至第12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使用,復經被告庚○○、丁○○、己○○之辯護人於原審9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查證人羅玉琪、范揚昇、彭祥雨之前揭警詢供述,均係因曾持有本件被害人辛○○遭強盜之支票,乃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司法警察偵詢做成,證人辛○○則係本案被害人,爰審酌渠等陳述經全程錄音,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由渠等閱覽無訛而簽名在末,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供述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庚○○、丁○○、己○○等3人強盜犯行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丁○○、己○○對於前揭與共同被告庚○○、同案被告戊○○及共犯張孝旭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庚○○提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並負責確認被害人辛○○所經營通義車行內之情況後,於前揭時間,由被告丁○○、同案被告戊○○及共犯張孝旭分持西瓜刀、集線帶及手套等兇器及工具進入通義車行內強盜被害人辛○○之財物得手後,再由被告己○○開車接應逃逸之強盜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9、69、148、235頁、原審刑事卷二第24、60頁);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伊係 向被告丁○○提議前往通義車行以口頭方式對被害人辛○○恐嚇取財,因車行內有球棒,伊才交付西瓜刀予被告丁○○,供渠等於犯案時攜帶防身,案發當時伊並不在場,被告丁○○等人係自行臨時起意改為實施強盜犯行,此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⒈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丁○○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詳確(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84頁),核與證人詹鎮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丁○○向伊表示其當兵時之學長庚○○可提供賺錢的工作,伊當時無工作,遂與丁○○一起北上至汐止與庚○○會面,當時丁○○與庚○○一起討論工作的事情,之後有一名庚○○之友人進來,伊聽到他們3人講說要去車行,伊還看見該名庚○○之友人在畫圖,因伊並未參與討論,與該3人有一段距離,且其等說話聲音很小聲,故伊聽不清楚談論及圖畫內容,離開上址後,伊由丁○○轉述,始得知庚○○表示有一個組頭每週一現金較多,可以去搶,伊當場曾勸告丁○○不要去搶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伊與丁○○認識很久,伊曾經跟丁○○提過辛○○的車行每週一現金出入很多,之後伊與丁○○討論有無賺錢的方法,伊便想到辛○○的車行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3頁、原審刑事卷一第19頁)及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犯罪係由伊最先提議,伊最先找丁○○參與,時間約在97年1月15日、16日其中一天,伊以電話聯絡丁○○到汐止建成路的房子見面,當時丁○○跟一名友人一起前來,伊與丁○○談及本案,當時丁○○表示要考慮,並未馬上承諾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丁○○、同
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一致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84頁至第18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69頁、原審刑事卷二第26頁至第32頁,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22頁),復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97年1月28日之一星期前,丁○○與另2名朋友曾駕車北上找伊,渠等在通義車行旁之空地碰面,伊交付3把西瓜刀予丁○○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3頁、原審刑事卷一第1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7年1月21日下午,丁○○到台北,有無和你聯絡)有」、「(問:97年1月21日,被告丁○○等人上來作案地點附近後,你有先去現場看,並起打電話問丙○○後,為何當天決定不要做)因為從車行經過,看見外面停很多車。」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16頁、12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甚明確,堪予認定。
⒊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庚○○、丁○○、己○○、同
案被告戊○○等人共同強盜被害人辛○○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自白不諱,被告庚○○亦坦承案發當日係由伊負責通知其他被告動手乙情在卷(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20頁),渠等供述,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被告己○○、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及共犯張孝旭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渠等於97年1月28日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經過等情互核相符(參見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97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原審刑事卷一第236頁至第257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證被告丁○○、同案被告戊○○、共犯張孝旭等人於前揭時間,分持西瓜刀進入其所經營之通義車行後,伊遭其中2名被告以2把西瓜刀架住脖子、以集線帶反綁手部,及在口中塞入棉質手套,該2名被告要伊將錢財交出,另名被告則在辦公室內翻找財物,伊當時無法掙扎,且因手部被綁而無法交出財物,被告便從伊褲子口袋拿走一張1萬元支票及現金2千元,並將伊放在辦公室抽屜內的1只公事包(連同其內之現金約1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存摺2本、支票印章、空白支票簿、信用卡數張等物及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3紙)拿走,伊損失支票分別為15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SM0000000號)、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HK0000000號)、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號)各1張,及基隆地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1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0000000號),嗣被告等離去後,伊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等被害情節相符(參見97年度他字第869號卷第108頁至第119頁、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刑事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0頁至第164頁),並據證人 陳志建 於原審證實於97年1月28日2時許,其曾經前往通義車行交付1張面額為1萬元之支票予辛○○乙情明確(參見原審刑事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而被告丁○○確於97年1月28日案發當日8時許,持前揭面額15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各1紙,向不知情之 范揚升 調得現金21萬元,而該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嗣輾轉經由不知情之彭祥雨取得後,交予其配偶羅玉琪持往提示等情,亦據證人范揚升、彭祥雨、羅玉琪於警詢中證述詳確(參見97年度他字第869號卷第120頁至第128頁),並有該等面額15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原本各1紙扣案足憑。此外,並有員警於案發後在現場查獲之集線帶4組(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4包)暨刑案現場照片(附於97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150頁至第160頁),及員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於97年3月17日前往被告丁○○住處搜索時,在其所使用之8927-NT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西瓜刀3把等犯罪工具扣案足憑。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丁○○、己○○之自白暨被告庚○○之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丁○○於員警初詢中一度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曾供證其於犯案時並未持刀,僅負責在外把風,得手支票均由綽號「 小次 」之共犯張孝旭處理,員警在其住處扣得3把西瓜刀,其中1把係其自己防身之用,未持以犯案云云,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一度否認進入車行強盜,辯稱僅負責駕車,事後未分得贓款云云,並於97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集線帶係車上原本就有、手套係家裡帶來云云,核與前揭其等在審判中供證情節及其他共犯暨被害人辛○○於審判中之一致證詞出入甚大,同案被告戊○○並於原審證實上開偵查中有關手套、集線帶如何取得之證詞部分,係其一時慌張所為不實陳述(參見原審刑事卷二第30頁),堪認被告丁○○、同案被告戊○○前開警詢、偵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供證內容不符之處,應係犯後一度卸責或因一時記憶不清而為不實之詞,不足採憑,附此敘明。是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共同強盜被害人辛○○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⒋至被告庚○○雖以僅認識被告丁○○,且係提議以言詞方式
向被害人辛○○恐嚇取財,與其餘被告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及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庚○○之辯護人
反詰問時證稱:「(問:是否確定庚○○是講用「搶」還是「拼拼看」)兩樣都有。『搶』是庚○○之前對我講的;『拼』是1月28日在車內等的時候我跟戊○○講的。」、「(問:是你進去車行後自己臨時起意行搶,還是起初就有行搶的故意)起初就有了。」,嗣經原審補充訊問時,則一貫證稱伊係和庚○○說好要持三把西瓜刀進入被害人辛○○之車行行搶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78頁、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90頁)。
⑶另一方面,被告丁○○、己○○及同案被告戊○○等3人於
97年1月21日共同北上勘查通義車行環境時,即由被告庚○○前往與渠等會合,渠等原本合意於當日即實施犯行時,即由被告庚○○提供西瓜刀3把予被告丁○○供作兇器使用,僅因當日通義車行內人員太多且現金不多,始未犯案;嗣於97年1月28日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戊○○、及共犯張孝旭再度北上至汐止欲再作案,仍由被告庚○○先與渠等會合後,再由被告庚○○確認車行已無訪客,並通知被告丁○○等人進入通義車行強盜財物得手等情,均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庚○○於被告丁○○等人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前,即與被告丁○○就持西瓜刀為作案工具,且專挑被害人隻身在車行時間犯案等犯罪手法有所合意,並明知至少有3人將進入車行內下手實施犯行。而觀乎此等犯罪手法,一旦實施,客觀上顯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衡情被告庚○○主觀上如僅係要求被告丁○○等人以言語向被害人辛○○恐嚇取財,縱令其辯稱車行內置有球棒乙情屬實,以被告丁○○等人之人數優勢,即足以使隻身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庚○○又何須另行提供3把西瓜刀供作「防身」使用,是被告庚○○與丁○○間,確有欲以強暴手段,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而使其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實甚灼然,證人丁○○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應屬可採。至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庚○○是要伊拿西瓜刀恐嚇辛○○,伊進去車行後,才臨時起意改為強盜云云,於審理中則一度證稱被告庚○○係要伊去嚇嚇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丁○○係召集己○○、戊○○、張孝旭等人共同犯案,且事先備妥綑綁被害人所用之集線帶,案發當日一進入被害人之車行內,立即由2人以西瓜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並加以綑綁,另1人翻找財物之犯罪情節,均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丁○○等人於犯案前,即有以持刀分工剝奪被害人之反抗能力,進而強取財物之強盜犯意聯絡甚明,其所稱係臨時起意強盜云云,自非屬實,無足採憑,又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丁○○之證詞除提到「嚇嚇被害人」外,仍一再強調渠等犯案目的僅在取得錢財,不願傷人,並稱庚○○亦有交待不要傷人,顯見被告丁○○證稱「嚇嚇被害人」,實係欲表達並無在犯案過程傷害被害人之意思,此與前揭認定被告丁○○與被告庚○○間,仍有藉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犯意聯絡,並無矛盾之處,無從將證人丁○○以非法律人身分所為之用語,資為證明被告庚○○並無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犯意之依據。
⑷再者,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戊○○及共犯張孝旭
等4人,係共同攜帶西瓜刀3把北上之本件案發地點,事先並共同備妥綑綁被害人所用之集線帶,再由被告丁○○、同案被告戊○○及共犯張孝旭下手實施強盜犯行,被告己○○負責開車接應等情,均如前所述,是渠等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又被告丁○○與庚○○間亦就本案犯行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提供作案用之西瓜刀及負責探查車行內之情況以決定犯案時機,且於犯案當日,被告庚○○曾先與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戊○○及共犯張孝旭等人會合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渠等被告對於實施本案犯行既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並相互分工利用,縱被告庚○○與戊○○、己○○及張孝旭間並非熟識,係由被告丁○○居中聯繫,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庚○○與該等共犯間有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⑸綜上各情參互析之,被告庚○○否認強盜犯意,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庚○○、丁○○、己○○等人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庚○○、丁○○、己○○等持以強盜之西瓜刀3把,為銳利刀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庚○○、丁○○、己○○、同案被告戊○○及共犯張孝旭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庚○○負責探查通義車行之人員出入情況,並於車行無人之際,通知其他共犯下手行兇,而被告丁○○、同案被告戊○○及共犯張孝旭於接獲前該通知後,負責進入被害人辛○○之車行下手強盜財物,得手後,再由預先於車行外等候之被告己○○駕車接載逃逸,渠等所為,即已該當結夥3人以上要件。故被告庚○○、丁○○、己○○、及同案被告戊○○等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及分工,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得手,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庚○○、丁○○、己○○、同案被告戊○○等人與共犯張孝旭間,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庚○○、丁○○及己○○等人犯案時,均正值身強體壯之盛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而強盜財物得手,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渠等犯罪情節均屬非輕,並考量渠等於本案強盜犯行中之參與程度輕重;被告庚○○犯後猶執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被告丁○○、己○○犯後坦承犯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等均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乃致犯案,並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得及渠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丁○○有期徒刑8年;被告己○○有期徒刑7年2月。復說明被告己○○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己○○於案發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僅因於本案中擔任接應逃逸角色而成強盜罪正犯,事後僅分得贓款4千元等情,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指前揭事由,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之量刑事項,原審並已逐一審酌而為前揭量刑,被告己○○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為攜帶西瓜刀並結夥3人以上對隻身被害人強盜之犯罪手段兇惡,斲傷社會善良風俗甚鉅,辯護人復未能指出被告己○○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其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己○○之刑,於法自有未合。至公訴人建請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14年部分,尚嫌過重。扣案之西瓜刀3把及集線帶4組,分別為被告庚○○、丁○○及共犯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9頁、原審刑事卷二第133頁及第14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及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各1張,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扣案之血跡棉棒2包係案發現場採取之生物跡證,均非屬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棉質手套,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然手套為替代性高之日常用品,用途廣泛,再被尋獲而利用於犯罪,進而侵害公共利益及安全之可能性甚低,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就被告庚○○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丁○○、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人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庚○○、被害人辛○○為朋友關係,被告丙○○因經濟困窘,知悉辛○○擔任組頭,且自己先前向辛○○借款15萬元時,曾見辛○○當場自公事包內取出現金,又欲取回前開借款時所簽發之相同金額,且將於月底到期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乃與被告庚○○共同謀議前往通義車行強盜被害人辛○○所有之財物及取回該支票,惟因渠等係被害人辛○○友人,且該車行為公眾往來出入頻繁之場所,故議定由被告庚○○徵得被告丁○○、戊○○、己○○及共犯張孝旭等4人之同意,而由被告丁○○等4人實際執行強盜犯行,被告丙○○則在該車行內確定除被害人辛○○外已無其他人在場之際,通報被告庚○○轉知被告丁○○等4人而充當內應。謀議既定,即由被告庚○○聯繫被告丁○○於97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某處與被告丙○○、庚○○會談,由被告庚○○向被告丁○○說明上開計畫,被告丙○○則當場繪製車行內部擺設及可能之逃逸路線圖予被告丁○○,並共同向被告丁○○表示:「不做沒關係,但不能講出去,否則找你很容易」等語,被告丁○○聞言後,則向被告丙○○、庚○○表示需要時間考慮而當場未與渠等完成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丙○○及庚○○並未因此而打消前開謀議,乃由被告庚○○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51分,以電話探詢被告丁○○之意願,被告丁○○終於允諾並由其邀集被告戊○○、己○○亦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前往該車行附近查勘現場,且伺機為本案犯行,該日上午10時24分許,被告庚○○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被告丙○○電話連絡,請其按計畫前往該車行充作內應,嗣被告丁○○與戊○○、己○○等人至遲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抵達臺北縣汐止地區某處而與被告庚○○會合商討執行本案事宜後,被告丙○○則於該日下午2時6分至2時20-31分間之某時,進入該車行內,佯與被害人辛○○聊天,惟因該車行於其時尚有他人在場,且由亦在該車行附近之被告庚○○持電話與被告丙○○所持上開相同電話聯絡而獲悉車行內部情形後,即以電話轉知被告丁○○等人,被告丁○○等3人遂改定同年月28日再為本案犯行,並由被告丁○○持用上開電話告知被告庚○○後即離開臺北。被告庚○○再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23分起,與被告丁○○相互持前揭相同電話,及被告丁○○另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將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伺機為本案犯行後,並即轉知被告丙○○,嗣被告丁○○等人至遲於28日中午12時57分許,北上抵達臺北縣汐止地區,被告丙○○則至遲於該日下午2時17分許,即已進入該車行內,復佯與被害人辛○○聊天,被告庚○○、丁○○、 趙英豪 及己○○等人則在該車行附近,旋被告丁○○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前揭相同電話聯繫,而被告丙○○即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持用上開相同電話與被告庚○○所持前揭相同電話聯繫而告知其可以執行本案後,在該車行附近之被告庚○○即趨往被告丁○○等人處而予示意,旋被告丁○○等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後之某時起,進入該車行內,並對被害人辛○○為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庚○○則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該車行附近,以前開相同電話向持用上揭相同電話之被告丙○○聯繫表示被告丁○○等人已實際執行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丙○○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庚○○、丁○○、戊○○、己○○及共犯張孝旭間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同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因此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戊○○之證詞、被害人辛○○於97年5月26日於公訴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及丙○○持用0000000000號、丁○○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庚○○持用0000000000號、被害人辛○○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交叉比對通聯記錄5份及原始通聯紀錄光碟1片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表1份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繪製車行內部擺設及可能之逃逸路線圖予丁○○,且伊與庚○○為朋友關係,平時以電話聯絡甚為平常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有利之辯護則稱:公訴人所指被告丙○○與庚○○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依據,況被告丙○○倘為內應,僅需於離開車行時通知庚○○車行內情況即可,無須頻繁通聯,又被告丙○○如確為內應,庚○○何以不將此明確告知其他共犯,以免於犯案過程中誤傷自己人,再者,整個犯案過程中,均無人提及被告丙○○事後可分得何財物,又縱令被告丙○○確有畫現場圖之行為,因當時僅止於謀議階段,尚不足以成罪,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公訴人所指證據,尚不足使一般人均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庚○○及丁○○於97年1月16日,在台北縣汐止市某不詳地點商談強盜通義車行事宜時,被告丙○○曾當場繪製通義車行附近現場圖及擺設圖乙情,固據認定如前。然當時因同案被告丁○○對犯案仍有疑慮,乃未同意犯案,渠等
3人因此並未完成強盜之犯意聯絡乙情,為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所是認,復經認定屬實(詳如前述),是僅憑被告丙○○前開繪圖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就之後之本案強盜犯行與其他共犯間仍有犯意聯絡。
㈡、另一方面,公訴人雖以被告丙○○於97年1月21日(即丁○○、戊○○、己○○於當日共同北上與庚○○會面,原本欲於該日即實施強盜犯行,因通義車行內訪客過多,乃未犯案)、97年1月28日(即本件案發日期)前後,分別與同案被告庚○○間有電話通聯,且經比對通聯時間,均與被告丙○○擔任內應通報車行內情況之角色相符,因認被告丙○○亦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而擔任內應。然查,被告丙○○與庚○○原本即相互認識,彼此常以電話通聯,尚屬合理,而公訴人所舉被告等之通聯資料,均僅有通聯對象號碼、時間及所使用之基地台等資料,並無通話內容,是該等通聯是否即係出於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目的所為,尚非必然;況同案被告丁○○等人於97年1月21日並未實際實施強盜犯行,是被告丙○○於該日或之前與庚○○之通聯,亦不足以推論被告丙○○就本案強盜犯行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至公訴人以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即97年1月28日之通聯紀錄為據,主張丁○○等人進入通義車行強盜之時點(即14時50分)前之14時45分7秒,被告丙○○曾撥打電話至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認該次通聯電話即以被告丙○○向庚○○通報車行內已無他人,並示意執行本案為內容,而當時在該車行附近之庚○○於接獲該電話後,即趨往向丁○○處示意,丁○○等人進而於14時50分許進入車行強盜,然查,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僅係其推論,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復無通聯譯文內容可資參佐,且由當時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觀之(附於原審刑事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庚○○於當日14時42分28秒至14時42分42秒曾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當時庚○○、丁○○係分別使用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10樓之1及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頂之基地台(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276頁、第278頁通聯紀錄),而後者恰與通義車行之所在地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3相鄰,足見當時被告丁○○正在通義車行附近,而庚○○則在另處,二人並係以電話相互通聯,準此,庚○○於結束與丁○○之上揭電話,並於約2分鐘後之14時45分07秒接獲被告丙○○來電(依通聯紀錄所示,當時庚○○仍使用位在汐止市○○街之基地台通聯),苟如公訴人所推論,此通電話內容係被告丙○○通報車行內已無他人等犯案指示,庚○○應於結束通話後立即撥打電話通知丁○○下手犯案方屬合理,惟由庚○○、丁○○前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觀之,並無庚○○於接聽被告丙○○上開來電後,立即撥打電話與丁○○之紀錄,雖公訴人進一步推論當時庚○○係趨往丁○○等人處示意,惟以車行人員往來進出頻繁,一時車行內恰巧無人而可動手犯案之時機稍縱即逝,公訴人並未合理解釋何以庚○○在14時42分時尚與丁○○以電話聯絡,卻在2分多鐘後收受被告丙○○之犯案通知時,捨以電話聯絡爭取時效之方式不由,反「趨往」丁○○處示意,所為推論,自難認合理有據,是前開被告丙○○聯絡庚○○之電話,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係以通知犯案時機為內容,仍屬有疑。
㈢、再者,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之證詞,認被告丙○○即為本案強盜案之內應,然查: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庚○○因為認識被害人,他朋友在裡面,要看裡面有多少錢,才決定要不要做....」、「丙○○還把貨櫃屋的桌椅、沙發、櫃子及逃逸的路線畫給我看....」、「(問:丙○○是否與庚○○一起策劃)是。」等語(參見原審97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0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庚○○在97年1月16日有講說他有人在車行內,他沒有指明是丙○○,但因當天丙○○有談到行搶的事情,且有畫圖給伊看,所以伊認為丙○○應該是內應,伊並未當面問丙○○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88頁);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丙○○有無參與這次犯罪計畫)我不清楚,我不認識他。」、「我是在21日聽庚○○、丁○○討論時說的,說車行裡會有內應。
」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被告庚○○及被告丁○○對話中,可以感覺到還有另一個人是內應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268頁)。經查,由證人丁○○、戊○○前揭證詞觀之,同案被告丁○○係因認被告丙○○曾繪製車行現場圖,因而懷疑被告丙○○為內應,同案被告戊○○則僅聽說車行內有內應,並不知內應為何人,渠等並非確知被告丙○○即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內應,所為證詞,核屬臆測之詞;而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堅稱自己即為內應,否認由被告丙○○擔任本案強盜犯行之內應,是以,同案被告丁○○、戊○○前揭證詞,仍非堅實有據,殊難遽予採憑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㈣、至同案被告庚○○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分別於97年1月21日、1月28日多次撥打電話予正在通義車行之被告丙○○,目的都是要試探車行內之情況云云(參見原審刑事卷第123頁)。惟查,被告庚○○於該次作證中,先證述其不記得於上開日期與被告丙○○之通聯內容,並稱通義車行由門外路上即可窺探其車行內之情況云云,嗣又改稱通聯內容為試探車行內之情況云云,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已難信孰為真實;況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認識被告丙○○約3、4年,被告丙○○常去車行找伊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尚無法排除被告庚○○係明知被告丙○○經常出入通義車行,乃單方面利用與被告丙○○電話聯絡之方式,探詢車行內人員情況,而被告丙○○因與被告庚○○認識,並未察覺有異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丙○○係明知被告庚○○等人欲強盜車行財物,遂配合提供車行內之人員情況以為內應。是被告庚○○前揭證詞,亦無足為採憑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依據。
㈤、末查,同案被告丁○○等人強盜所得財物中,固包括被告丙○○先前因向被害人辛○○借款而簽發予被害人辛○○,並將於月底到期之面額15萬元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1紙,然該紙支票遭強盜後,被告丙○○曾陪同被害人辛○○前往銀行辦理止付等情,業據辛○○到院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刑事卷二第72頁),而查辦理票據止付需提存同額款項,始得為之,被告丙○○是否確為脫免該票據債務,進而如公訴意旨所指,出於取回該支票之動機,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案強盜犯行,實屬有疑;至公訴人另指訴被告丙○○因經濟困窘,曾向被害人辛○○借款,親見辛○○自公事包內取出現金15萬元,且知悉辛○○為組頭,車行內常有鉅額簽賭金等情,乃萌生強盜犯意云云,訊據證人辛○○堅決否認擔任組頭,而公訴人復未就此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丙○○經濟困窘,且曾向被害人辛○○借款,親見辛○○自公事包內取出現金15萬元等情縱令屬實,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丙○○即因此萌生強盜犯意。公訴人執此推論被告丙○○犯罪,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強盜之犯行,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曾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從使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繪製現場圖,且於案發日前後,分別與同案被告庚○○間有電話通聯,經比對通聯時間,與被告丙○○擔任內應通報車行內情況之角色相符」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