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 陳正忠 相對人 葉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15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11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對原裁定金額有異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明發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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