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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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製作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均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