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第3款及第307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家宏 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4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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