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駕駛車牌00—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公墓地區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遇 李志良 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進,亦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自後撞及李志良腳踏車後車輪,致使李志良身體受力翻滾,頭部撞擊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又順著自小客車車頂滾落至車後方路面,造成頸椎骨折致中樞衰竭,當場死亡,車禍後不久,李志良之身體再遭 賴志宏 所駕駛車牌00—六七二○號自小客車壓過(此部分非李志良死亡之原因)。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賴志宏以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李志良確係因遭被告開車撞擊,導致頸椎骨折造成中樞衰竭而死亡,其死因與另一駕駛人賴志宏開車壓過身體之事實無關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解剖被害人遺體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雖在夜間,惟道路屬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依現場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安全,貿然前行,因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自難辭過失之責。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李志良騎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賴志宏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縱然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然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又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賴志宏以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及交通事故案件肇事者是否符合自首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雖因一時疏於注意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及付款收據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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