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嗣由檢察官於88年12月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刑責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復先後於96年6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9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安樂巷38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點燃吸食,而施用1次,嗣經警於96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新光人壽大樓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518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經查被告於96年8月11日下午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進入體內經代謝後呈嗎啡反應排出體外),有卷附警製之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5~6頁)。雖被告於96年8月11日警詢時陳稱:96年7月17日晚上約19時許在住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2頁);而於96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係在96年8月9日施用云云。而96年11月27日於原審審理時及於97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則一致供述: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6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2頁)。參之注射海洛因後,經人體之吸收、分佈、代謝及排泄作用,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90%(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而稽之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所得之含嗎啡濃度數值高達51800ng/ml,顯見被告係甫施用後不久,即為警所查獲,要屬無疑。是堪認被告在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事實相符,足以採取。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後於93年1月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之際,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係於96年8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被告實際施用之時間不符,然揆之起訴書全般旨趣乃就被告為警查獲採尿前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追訴,本院自得逕行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實際時間而為審判。又查被告前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而於94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就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施用時間,敘述採憑之依據;再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與起訴書所記載不一,原審判決疏未說明係就檢察官所訴追之同一犯罪事實為審判,理由略欠完備。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故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者,其判決即非適法。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間有多起竊盜案件,其素行不佳,而其最近2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並不亞於前者,原審從輕量刑,自欠妥適。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難謂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施用毒品除損及自身之健康外,其家庭及社會、國家俱受連累殃及,誠不能輕忽其行為已衍生危害家庭及社會、國家之不利後果,而仍與單純之自戕行為同視,尤不允將施用毒品者與一般病人相擬,自應罰當其罪,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立法旨意。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