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嗣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安樂巷三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新光人壽大樓前查獲,且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嗣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屬自戕之行為,及其犯罪後供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毫無悔意,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語,雖非無據,然本院斟酌被告本次施用之情節,及被告遭查獲時之尿液中毒品濃度,並參考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分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本院判決書存卷可參),現已入監服刑,被告短期內因三次施用毒品遭本院判處徒刑,顯示被告確實毒癮甚深且無悔意,然施用毒品實屬自戕之行為,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認如科以主文所示之刑,應以足使被告警惕,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