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92年12月18日確定,並於93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吸毒缺錢花用,於94年3月間某日,得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萍 」之成年女子欲以每本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至5,00
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乙○○明知「小萍」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購買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為獲取該帳戶收購者所允予之報酬,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於其後之94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道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小萍」,「小萍」則交付3,000元現款予乙○○為酬。嗣「小萍」或其轉受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定防火牆網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94年
3月30日8時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99,981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得手後,迅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出售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等情不諱。而甲○○所受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3244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並有中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07月19日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甲○○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88號偵查卷第11至18頁)。又該「小萍」女子或其轉受者等人,確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將詐得之金錢匯入後加以提領之等情事,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以95年7月13日以北富銀湳字第212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94年3月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88號偵查卷第7至9頁)。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賣交付予非熟認識之人之理。被告前開自白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小萍」,顯係知情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第47條累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為銀元1,000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10,000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比
3,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部分即得科處新臺幣3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30,000元,新舊法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所稱「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乃將幫助犯之性質採「限制從屬形式」予以明文。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排除因過失再犯者構成累犯之適用,惟就故意再犯者,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累犯之適用要件則無不同。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均為新臺幣30,000元,且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累犯,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是就其適用後之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出售前開帳戶,幫助「小萍」或其同夥不詳姓名之人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其中被害人匯款99,981元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已經「小萍」女子或其同夥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一空,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由收購帳戶之「小萍」所取得之出售上開帳戶之報酬3,0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因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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