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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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巧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4
9號、第44205號、110年度偵字第5201號、第8402號、第164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巧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巧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 有巢氏 房屋」內,徒手竊取 劉英蓁 所有置放在座位椅子上之黑色GUCCI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三信銀行提款卡2張、行照、駕照、自然人憑證各
1張、美麗華電影票2張、交通違規告發單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 劉英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餐飲店內,徒手竊取 葉楊秀鳳 所有置放在冰箱上之深藍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3,700元、郵局金融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葉 楊秀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8月17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大永發彩券行」內,徒手竊取 湯文和 所有置放在桌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11萬元、SAMSUNG銀色行動電話1支、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3本暨提款卡
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湯文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9年9月10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昶虹企業社」內,徒手竊取 范姜 朱吉 所有置放在桌上之土黃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6萬元、彰化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台塑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 范姜朱吉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9年9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店面內,徒手竊取 鄭心堯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萬元、匯豐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星展銀行、花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信用卡及提款卡各
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鄭心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英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湯文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范姜朱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鄭心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宋巧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英蓁、湯文和、范姜朱吉、鄭心堯、被害人葉楊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劉英蓁遭竊案之警員職務報告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㈣葉楊秀鳳遭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㈤湯文和遭竊案之警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㈥范姜朱吉遭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㈦鄭心堯遭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至
106年11月3日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大客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黑色
GUCCI皮夾1個、現金3,000元、美麗華電影票2張;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深藍色長皮夾
1個、現金3,700元;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6至8所示之黑色包包1個、現金11萬元、SAMSUNG銀色行動電話1支;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土黃色斜背包1個、現金6萬元;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皮夾1個、現金2萬元,分屬被告犯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劉英蓁之玉山銀行、新
光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三信銀行提款卡2張、行照、駕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交通違規告發單1張;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被害人葉楊秀鳳之郵局金融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湯文和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之存摺3本暨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告訴人范姜朱吉之彰化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台塑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鄭心堯之匯豐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星展銀行、花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之信用卡或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裁罰之用,倘各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書件,原證件、卡片、書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部分│宋巧仁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部分│宋巧仁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部分│宋巧仁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犯││││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部分│宋巧仁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犯││││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部分│宋巧仁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犯││││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遭竊物品│├──┼─────────────┤│1│黑色GUCCI皮夾1個│├──┼─────────────┤│2│現金新臺幣3,000元│├──┼─────────────┤│3│美麗華電影票2張│├──┼─────────────┤│4│深藍色長皮夾1個│├──┼─────────────┤│5│現金新臺幣3,700元│├──┼─────────────┤│6│黑色包包1個│├──┼─────────────┤│7│現金新臺幣11萬元│├──┼─────────────┤│8│SAMSUNG銀色行動電話1支│├──┼─────────────┤│9│土黃色斜背包1個│├──┼─────────────┤│10│現金新臺幣6萬元│├──┼─────────────┤│11│皮夾1個│├──┼─────────────┤│12│現金新臺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