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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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4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255之44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公開標售,上訴人提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台中分行)簽發,以該銀行為付款人,96年12月3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25萬5千元、第0000000號、受款人為上訴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保證金支票)為保證金,投標之金額為269萬9,999元,為系爭房地標售之最高投標金額。惟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298770號函檢還上訴人系爭保證金支票,並表示上訴人雖為最高標投標人,但所附保證金票據受款人為上訴人本人,不符台中市政府財政局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郵遞投標須知(下稱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該投標須知第7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為無效標。上訴人所繳之系爭保證金支票,係政府依法核准國內經營金融業之金融機構劃線支票,雖誤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惟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於系爭保證金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隨時提示兌現,並不影響保證金之效力,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為無效標,顯有違誤。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269萬9,999元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應點交系爭房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市有房地標售,已於平面媒體、被上訴人網站及所屬機關公布欄張貼標售公告,並於公告內載明:「二、投標手續:(一)自公告之日起在辦公時間內無需任何手續逕向本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索取投標須知及投標單。(六)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上訴人既依上開公告領取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即應詳閱並遵守投標須知。是上訴人投標信封所附系爭保證金支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不符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基於公平公正之立場,依該投標須知第7點第1項第3款認定上訴人之投標為無效標,自屬當然。上訴人之投標既屬無效標,兩造間即未產生契約關係,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公開標售。
(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的標售公告向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領取投標須知及投標單,參與系爭房地之投標。
(三)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投標時,提出系爭保證金支票為保證金,投標之金額為269萬9,999元,為系爭房地標售之最高投標金額。
(四)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5款約定「投標人應繳之保證金依照本府公告應繳保證金額繳付,並限用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之金融機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金融機構為發票及付款人),並應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連同填妥之專用投標信封,投標單密封用掛號之信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第7點第1項第3款約定「有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金票據不合規定之情形者,投標無效」。
(五)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298770號函檢還上訴人保證金支票,並表示上訴人雖為最高標投標人,但所附保證金票據受款人為上訴人本人,不符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該投標須知第7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為無效標,由次高標投標人按其投標價格得標。
四、本件上訴人係以其為系爭房地標售之最高標投標者,其投標所附之系爭保證金支票雖以其為受款人,但系爭保證金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其於投標時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不影響保證金之效力,其投標未違反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之規定,系爭房地應由其得標,因此訴請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投標金額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投標所附之系爭保證金支票未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之投標違反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該投標須知第7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為無效標,上訴人自不得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上訴人參與系爭房地之投標,其投標所附之系爭保證金支票未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其投標是否無效?茲論述如下:
1.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就市有房地無須保留公用必要者,於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及預算程序後,依台中市政府市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其標售方式採郵遞投標。而被上訴人辦理公有房地公開標售,性質上與買賣之行為無異,其標售之對象為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故為解決社會大眾郵遞投標市有非公用房地之方式,及投標無效之認定,被上訴人另依上開作業要點第30點之規定制定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以為社會大眾投標市有非公用房地之準繩,俾免紛爭,並符公平、公開之原則。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5款約定「投標人應繳之保證金依照本府公告應繳保證金額繳付,並限用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之金融機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金融機構為發票及付款人),並應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連同填妥之專用投標信封,投標單密封用掛號之信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第7點第1項第3款約定「有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金票據不合規定之情形者,投標無效」。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標售已明定投標人於投標時應附保證金支票,保證金支票之金額應依公告之保證金額繳付,保證金支票應以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之金融機構為發票及付款人,並應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投標時應填妥專用投標信封,投標單密封用掛號之信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此郵遞投標方式缺一不可,應具備上開要件方符被上訴人所定之郵遞投標方式。至投標人所附保證金票據不合規定,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亦明定投標無效,所謂保證金票據不合規定,除保證金支票之票面金額不足外,參酌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應包括保證金支票非以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之金融機構為發票及付款人,及未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主張保證金票據不合規定僅指非以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之金融機構劃線或保付支票而言,不包括未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云云,即無可採。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係被上訴人為應付社會大眾公開以郵遞投標市有非公用房地所制定,自須明定一定之投標程序,以供社會大眾遵循,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又明定投標不合規定者,其投標無效,則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所定之投標方式,即係台中市政府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定之一定方式。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以郵遞投標為要式行為,不包括保證金支票應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云云。惟系爭房地之買賣以郵遞投標為要式行為,依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
5款之規定,除填妥專用投標信封,投標單密封用掛號信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外,尚應附足夠保證金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金融機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上訴人參與系爭房地之投標所附之系爭保證金支票,未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不符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保證金支票應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係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式行為之一,上訴人否認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所定保證金支票應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為投標買賣市有非公用房地之要式行為,要無可採。
2.系爭房地之標售公告已載明投標手續:「自公告之日起在辦公時間內無須任何手續可逕向本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索取投標須知及投標單。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此有該標售公告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8、49頁),而上訴人於本院97年
7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其係看到系爭房地之投標公告,乃向台中市政府財政局拿取投標單及投標須知(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及其參與系爭房地投標之標售市有房地投標單(附原審卷第11、12頁),亦可見上訴人係依據系爭房地之標售公告,向台中市政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領取投標須知及投標單,再參與系爭房地之投標。上訴人既依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之規定參與系爭房地之投標,顯見上訴人已同意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所定之投標方式為其參與系爭房地投標所約定之要式方式。
3.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5款所定之投標方式,係兩造約定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一定方式,而違反上開約定之投標方式,依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第7點第1項第3款之約定,其投標應為無效,可見完成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5款所定之投標方式,始能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投標所附之系爭保證金支票未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有違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5款之約定,自應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既已向台中市政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索取投標須知,其參與系爭房地之投標,理應詳閱投標須知之約定,對於投標須知所定保證金支票應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自無法諉為不知,且由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委託其父 楊秋墩 向新光銀行台中分行辦理保證金支票時,發現該分行誤將上訴人列為支票受款人時,即向該分行襄理 黃美琪 反應,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受款人,黃美琪向楊秋墩稱只須上訴人在支票背書,效力相同,楊秋墩遂當場持上訴人印章在支票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3、24頁),顯然上訴人在參與系爭房地投標時,已知系爭保證金支票應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明知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之約定,未遵照該約定參與系爭房地之投標,自不能認上訴人之投標有效。
4.系爭保證金支票雖未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於投標時並已背書。但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既明定系爭保證金支票應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保證金支票之受款人,再背書轉讓,仍不合台中市政府投標須知之約定,系爭保證金支票未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瑕疵,自未補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投標應為無效,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於其給付269萬9,999元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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