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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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傳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第6至7行所載「仍疏未開啟左方向燈即貿然起駛並迴轉」,應更正為「仍疏未開啟左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迴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傳頴既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案發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偵卷第3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欲起駛並進行迴轉時,竟疏未開啟左轉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往左迴轉,與告訴人 林紘丞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我看對方離我很遠,就繼續行駛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有看見告訴人,卻未讓正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先行,益徵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員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9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起駛及迴車前,未開啟左轉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89號被告賴傳頴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傳頴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往大園方向)前起駛並接續迴轉之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開啟左方向燈即貿然起駛並迴轉,適有林紘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沿中園路2段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紘丞受有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賴傳頴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紘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賴傳頴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供稱:伊轉之前看到對方離伊很遠,伊就繼續轉等語。
二告訴人林紘丞之指訴。
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在事發地點欲起駛並迴轉時,本應先顯示左方向燈,且應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逕自起駛迴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