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昌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17日以後之不詳時間,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申辦該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及網路轉帳功能,至桃園市○○區○○○街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寄交予指定之收件人。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世昌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洪進成 ,假冒洪進成之友人 黃志平 亟需資金周轉,致洪進成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5日中午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世昌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洪進成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世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進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
(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五)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手機截圖畫面。
(六)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七)渣打銀行109年10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9823號函。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世昌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所示各罪,除②所示之罪不得減刑外,①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②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0日,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服社會勞動成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狀,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