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陳有延 被告 陳啟銘陳國彬
林月霞 陳國慶 陳國訓 陳明豐 陳明忠 陳彩雲 陳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木枝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
8年11月27日及108年12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 陳林月霞 應將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德桃登跨字第25660號收件,於
108年1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陳林月霞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南地所資字第93730號收件,於
108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啟銘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其未依約按期繳款,積欠原告17萬8,24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9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苗院平102司執儉22996字第374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經調閱資料,始查得陳啟銘之被繼承人陳木枝遺有系爭遺產,且陳啟銘並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將訴外人陳木枝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19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陳林月霞,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另塗銷依該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下列事實為到庭之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48頁),復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下列事項,堪信為真:
㈠陳啟銘積欠原告17萬8,24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卷第35、37頁債權憑證)。
㈡陳啟銘之父陳木枝於108年8月22日死亡(卷第101頁全戶
戶籍謄本),遺有系爭遺產(卷第147、1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繼承人即配偶陳林月霞、子陳國清、陳啟銘、陳國慶、陳國訓、陳明豐、陳明忠、女陳彩雲(卷第63、99頁繼承系統表、第101至109頁戶籍謄本)於108年10月1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卷第64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全部由陳林月霞單獨繼承,車號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陳國訓單獨繼承,並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卷第71至89、175至183頁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五、法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訴訟。查陳木枝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陳木枝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憑(見卷第63、99、64頁),足認陳啟銘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木枝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開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陳木枝全體繼承人嗣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陳木枝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陳林月霞單獨繼承,系爭車輛則由陳國訓單獨繼承,陳啟銘未因分割取得系爭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而陳啟銘迄今尚積欠原告17萬8,245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又陳啟銘就此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屬無償行為之事實,被告均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陳啟銘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陳林月霞及陳國訓,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㈡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陳啟銘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陳林月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陳啟銘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陳啟銘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陳林月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8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面積(㎡)│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號│52.09│1/3│├──┤├────────────────┼──────┼─────┤│2│土地│桃園市○○區○○段○○○○○號│0.51│1/3│├──┤├────────────────┼──────┼─────┤│3││苗栗縣○○鎮○○○段○○○○○○○號│117│1/1│├──┤├────────────────┼──────┼─────┤│4││苗栗縣○○鎮○○○段○○○○○○○號│105│1/1│├──┼──┼────────────────┴──────┼─────┤│5││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000000
0○○○區○○路○○○○巷○號)││├──┤房屋├───────────────────────┼─────┤│6││苗栗縣○○鎮○○○段○○○○號(門牌號碼:苗栗縣00000
00○○○鎮○○里○鄰○○街○巷○○號)││├──┤├───────────────────────┼─────┤│7││苗栗縣○○鎮○○○段○○○○號(門牌號碼:苗栗縣00000
00○○○鎮○○里○鄰○○街○巷○○號)││├──┼──┼───────────────────────┼─────┤│8│其他│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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