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森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柏森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肇事逃逸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肇事逃逸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5月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侵害法益皆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3月、109年2月間,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7日│106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95│苗栗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年度案號│號│號│├───┬────┼─────────────┼──────────────┤││法院│新竹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4日│109年8月7日│├───┼────┼─────────────┼──────────────┤││法院│新竹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7日│109年10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27│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33號│││號(已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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