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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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維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益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趴」成年男子共組代稱為「 福哥 」之詐騙集團,被告於民國
105年9月間,透過另案被告 吳宗融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之介紹而招募另案被告 涂珮 娸及何 洵湲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另案被告 涂珮娸 負責擔任車手(即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人)、另案被告 何洵 湲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受其等領取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人)工作。其後,被告、另案被告涂珮娸、 何洵湲 、「小趴」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立機房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猜猜我是誰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出錯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另案被告涂珮娸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另案被告何洵湲,經另案被告何洵湲扣除另案被告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日提領金額1%及其本身應得報酬即當日提領金額1%後,再將該詐欺款項餘額交付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按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6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吳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憑證(ATM轉帳交易結果或匯款單)、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 劉傳勳游順祺吳建毅葉金桂 聯絡之手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涂珮娸提領或徒步、駕車出現於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跟涂珮娸、何洵湲見過一次面,是透過友人 陳嘉元 介紹的,當時剛好其有朋友在做博弈工作,需要人去大陸開當地戶頭,其就把朋友的聯絡方式給涂珮娸、何洵湲,其有看過吳宗融,但並不認識,惟堅詞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認識「福哥」、其綽號叫「長腳(台語)」,其沒有介紹涂珮娸、何洵湲去當車手,涂珮娸、何洵湲提領到的詐欺款項也不是給其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立機房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另案被告涂珮娸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另案被告何洵湲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涂珮娸、何洵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 分局卷【下稱民雄分局卷】第2至4、11頁反面至13、22至23、33頁反面至
34、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51001636號卷【下稱虎尾分局636卷】第1至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51001747號卷【下稱虎尾分局747卷】第1至4、10至13、20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卷【下稱斗六分局卷】第1至2、6至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卷【下稱橫山分局卷】第2至4、17至1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卷【下稱北斗分局卷】第1至3、20至25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卷【下稱麻豆分局卷】第1至5、9至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卷【下稱佳里分局卷】第1至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下稱新營分局卷】第1至5、35至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偵10卷第10至25頁、雲林地檢偵5909卷第8至10頁雲林地檢偵5972卷第10至10-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10187卷第55至62、64至65、67至68、94至96頁、彰化地檢偵10395卷第
8至10頁反面、103至104、111至112頁、彰化地檢偵10788卷第8至10頁、彰化地檢偵11251卷第8至10、12頁及其反面、16頁及其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他1233卷第9至10頁、苗栗地檢偵2291卷第14至16、18至19、58至60、111頁及其反面、164至166頁、苗栗地檢偵4278卷第20至27、29頁及其反面、43頁及其反面、苗栗地檢偵4390卷第77至78、133至135、137至139、161至
162頁、苗栗地檢偵4500卷第20至29頁、苗栗地檢偵5221卷第41至47、49至55頁、本院卷第265至272、276至278、
285至287、465至471、475至486、489至492、501至509頁),並有匯款憑證(ATM轉帳交易結果或匯款單)、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劉傳勳、游順祺、吳建毅、葉金桂聯絡之手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涂珮娸提領或徒步、駕車出現於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民雄分局卷第5至6、8、14至16、21頁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25頁反面至26頁、29頁反面、31頁反面、34頁反面、35頁反面至36頁、37頁反面至38頁、41至47頁、虎尾分局636卷第3頁、虎尾分局747卷第29至31、44至45、54至62、64至65頁、斗六分局卷第5、8至13頁、橫山分局卷第13至16、20至24頁、北斗分局卷第8、20至25頁反面、31至34頁、麻豆分局卷第6至8、13至14、16、18頁、佳里分局卷第4至5、14、17、27至29、31至32頁、新營分局卷第8至9、13至16、38至41頁、雲林地檢偵5972卷第11頁反面、彰化地檢偵10187卷第13至20、23至33、63、66、69至72、97至104頁、彰化地檢偵10395卷第17、24至26、29、33、47、60至61、102、105至110、113至11
5頁、彰化地檢偵10788卷第12至13、30頁、彰化地檢偵11
251卷第14至15、18至22、27、29頁、苗栗地檢偵2291卷第20至22、24至27、29至30、32頁、苗栗地檢偵4278卷第28頁反面、30至32、34、36至37頁、苗栗地檢偵4500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261、279至28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固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涂
珮娸領取詐欺款項後,將錢交給何洵湲,再由何洵湲轉交與被告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宗融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福哥」就是被告,是我將涂珮娸、何洵湲介紹給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跟收水的工作等語,然細究其等證詞,實有前後矛盾、供述不一之情況,無法採認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宗融:
⑴於105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認識詐騙集團內的「福哥
」,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是一個叫 阿明 的人介紹的;之前有一次「福哥」載我去台南繞一下,剛好遇到我當兵時的班長,發現「福哥」就是去找班長的,如果要找「福哥」,可以問我之前的班長;我會介紹涂珮娸、何洵湲給「福哥」,是因為他之前說要找我當車手,我說我不要,剛好涂珮娸要我幫她找偏門的工作,我才會介紹她這個車手的工作,因為「福哥」說要2人一組,我又找我女友何洵湲加入等語(見雲林地檢10卷第23頁);於106年4月17日警詢時證述:陳嘉元問我要不要參加詐騙集團,他就介紹「福哥」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於107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是我將涂珮娸、何洵湲介紹到「福哥」的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我之前是在聚餐場合經過朋友介紹才認識「福哥」,「福哥」問我能不能幫他找人,我就先介紹涂珮娸給「福哥」;現在我想起來了,當時我只知道他叫「福哥」,後來我執行完畢出監後,去找當兵的班長詢問,他去幫我詢問「福哥」的名字,我才知道「福哥」本名是許益維等語(見苗栗地檢偵4390卷第77至78頁);於108年7月30日偵訊時證述:我、涂珮娸、何洵湲、陳嘉元及「福哥」,曾在嘉義市○○路的85度C咖啡店,由「福哥」向我們表示擔任車手的工作可以獲得1%的酬勞,當時是「福哥」在招攬車手,他是對著涂珮娸、何洵湲講,陳嘉元不太像要擔任車手,當天講完後,我跟涂珮娸、何洵湲就先離開等語(見苗栗地檢偵4390卷第
161至1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間有介紹涂珮娸、何洵湲加入「福哥」為首的詐騙集團,我因為這樣被起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後來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我在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偵查、審理過中,都不曾提過「福哥」是誰,是後來我出監後去找當兵的班長詢問,才知道「福哥」本名是許益維;我在知道「福哥」是許益維後,有去高雄女子監獄給何洵湲探監,順便告訴她「福哥」本名是許益維,因為當時何洵湲的詐欺取財案件還未審結,看能不能因為供出「福哥」的本名而對何洵湲的案件有利;因為我沒有見過「福哥」幾次,而且時間也太久了,我認不出來在庭被告是否就是「福哥」;我之前見過「福哥」2、3次面,第
1次是因為我有麻煩陳嘉元介紹工作給我,陳嘉元就把「福哥」約出來在嘉義的咖啡店見面,在咖啡店就我們3人在聊天而已,沒有聊到要從事不法的工作,涂珮娸跟何洵湲都不在場,工作的事情就就是我們私底下講;第2次見面,應該是在講車手領錢的事,但是現場有誰、對話過程,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了;我沒有印象有我、涂珮娸、何洵湲、陳嘉元及「福哥」5人一起見面的場合,我介紹涂珮娸、何洵湲給「福哥」時,是約在嘉義,「福哥」有當場跟涂珮娸、何洵湲介紹工作內容,現場只有我們4人,沒有陳嘉元等語(見本院卷537至564頁)。
⑵由證人吳宗融上開證述可知,其就第1次與被告見面時,另
案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及陳嘉元是否同時在場、第1次與被告見面時洽談之內容、怎麼認識被告、是否由被告主動介紹車手工作給證人吳宗融等節,先證稱:我與「福哥」第1次見面是在嘉義市○○路的85度C咖啡店,當天有我、「福哥」、陳嘉元、涂珮娸及何洵湲,由「福哥」向我們表示擔任車手工作之細節;是阿明介紹我認識「福哥」;「福哥」之前說要找我當車手,我說我不要,剛好涂珮娸要我幫她找偏門的工作,我才會介紹她這個車手的工作等語(見苗栗地檢偵4390卷第161至162頁、雲林地檢偵10卷第23頁),後改稱:跟「福哥」第1次見面是在嘉義的咖啡店,就只有我、「福哥」跟陳嘉元,當天就是聊天而已,沒有聊到要從事不法的工作;我沒有印象有我、涂珮娸、何洵湲、陳嘉元及「福哥」5人一起見面的場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41至547、
554至555頁);是陳嘉元介紹而認識「福哥」等語(見本院卷第541頁),證人吳宗融所證前後已有瑕疵,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是否確為「福哥」本人,可見其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即為「福哥」,被告亦為共犯乙節,可信度已有疑慮。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洵湲:
⑴於105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吳宗融跟我說涂珮娸找他介
紹賺錢比較快的工作,他才想到他有個朋友在做這個,吳宗融就介紹我跟涂珮娸加入,並跟「福哥」約見面,「福哥」說要我跟涂珮娸擔任車手,薪水是提領款項的1%;由涂珮娸提領款項,再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福哥」等語(見雲林地檢偵10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於106年3月14日警詢時證稱:事後我私下探聽得知我的上手「福哥」應該叫 林添福 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於106年6月22日警詢時證述:
我將款項轉交給「福哥」後,我不知道「福哥」將款項交給誰,我曾於105年9月間在嘉義市○○路上見過「福哥」等語(見苗栗地檢偵4278卷第25頁);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證述:吳宗融出監後有打聽到「福哥」就是許益維,後來吳宗融來探監找我時有跟我說這件事,所以我確定「福哥」不是林添福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哥」本名是許益維這件事,是吳宗融跟我說的,在吳宗融跟我說之前我不知道「福哥」是誰;「福哥」曾經於
105年8月底在陳嘉元的公司跟我講擔任車手工作的內容,在場的人有我、「福哥」、涂珮娸、吳宗融跟陳嘉元,陳嘉元雖然有在場,但是他沒有講話,當天「福哥」有拿工作機給我跟涂珮娸,陳嘉元沒有拿東西給我或涂珮娸;我沒有跟「福哥」、涂珮娸、吳宗融或陳嘉元去咖啡店談過擔任車手工作的事,我是在10月份左右跟陳嘉元、吳宗融及「福哥」一起去咖啡店,但是聊天內容不是在講擔任車手工作的事;我會知道「福哥」本名是許益維,是因為吳宗融寫信到監獄給我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9至588頁)。⑵由證人何洵湲上開證述可知,其就「福哥」本名為何、如何
得知「福哥」本名為許益維等節,先證稱:我私下探聽得知我的上手「福哥」應該叫林添福;吳宗融出監後有打聽到「福哥」就是許益維,後來吳宗融來探監找我時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後證述:「福哥」本名是許益維,我確定「福哥」不是林添福;我會知道「福哥」本名是許益維是吳宗融寫信到監獄給我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6、503、586頁),證人何洵湲所證前後已有瑕疵。況且,證人何洵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監的時候,跟同房的受刑人聊到「福哥」的長相、行業,她跟我說會不會是林添福,所以我才會跟員警說「福哥」叫林添福,後來吳宗融寫信跟我說「福哥」是許益維,但我沒有問他是怎麼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86、588頁),其對於「福哥」本名究為林添福或許益維,均係經他人轉告,且其於知悉後,均未詳加查證,即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告知,另輔以證人吳宗融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何洵湲的詐欺取財案件還未審結,所以我將「福哥」本名告訴何洵湲,看能不能因為何洵湲供出「福哥」本名而對她的案件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42至543頁),可見證人何洵湲證述內容,除極易受他人影響外,亦無法排除其係為自己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於審理中得以換取更輕刑度之優惠,而聽信證人吳宗融所言,未經查證即隨意證述「福哥」本名為許益維。是其證述被告即為「福哥」,被告亦為共犯乙節,可信度仍有待商榷。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涂珮娸:
⑴於105年11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5年9月間,經由
何洵湲的男友吳宗融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我從沒有看過「福哥」等語(見虎尾分局747卷第3頁及其反面);於10
5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吳宗融在105年8月底有先詢問我要不要換工作,我在105年8月29日到陳嘉元在嘉義市○○路附近的據點,他告知我工作的內容就是去提款,我就於
105年8月31日在嘉義市○○路的85度C咖啡店,由陳嘉元、「福哥」向我面試,及告知我要於5分鐘內將錢提出來,要是超過5分鐘,卡片會被凍結,要是我攜款逃跑,他們會告我侵占,並說何洵湲的工作就是跟我收取款項等語(見麻豆分局卷第2頁及其反面);於106年6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見過「福哥」,時間是於105年9月份,在嘉義市○○路上見過等語(見苗栗地檢偵4278卷第21頁);於108年
7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常常跟「福哥」面對面,所以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苗栗地檢偵4390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福哥」就是許益維,這是吳宗融跟何洵湲講,何洵湲再跟我說的,何洵湲跟我說之前,我不知道「福哥」是誰;我跟「福哥」第1次見面是在105年8、9月間,在吳宗融他們的公司,也就是1間當舖,我不知道這間當舖是誰開的,當天有我、何洵湲、吳宗融、陳嘉元跟「福哥」,現場是在說擔任車手工作的細節、報酬,第2次見面是在第1次見面的隔天,在85度C咖啡店,當天有我、何洵湲、陳嘉元跟「福哥」,吳宗融沒有去,陳嘉元當日拿1個空的背包給我,「福哥」跟陳嘉元有分別跟我說擔任車手工作的流程,就是主要是我去領領款項,我每天把領的款項交給何洵湲,何洵湲再轉交「福哥」,之後陳嘉元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至577頁)。
⑵由證人涂珮娸上開證述可知,其就是否曾與「福哥」見面乙
節,先證稱:我從沒有看過「福哥」等語(見虎尾分局747卷第3頁),後改稱:我常常跟「福哥」面對面,所以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苗栗地檢偵4390卷第133頁),證人涂珮娸所證前後已有瑕疵,況且證人涂珮娸自稱其常與「福哥」見面,然其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含有被告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證人涂珮娸指認時,證人涂珮娸卻無法從中指認出被告,若證人涂珮娸時常與「福哥」見面,豈有無法辨識「福哥」之理,被告是否確為「福哥」本人,實非無疑,益見證人涂珮娸證述被告即為「福哥」,被告亦為共犯乙節,可信度已有疑慮。
⒋再者,互核上開證人3人所言,其等就第1次與「福哥」見
面之地點、人數乙節,證人吳宗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跟「福哥」見面是約在嘉義市的咖啡店,有我、陳嘉元跟「福哥」3人,當天就只有聊天而已,沒有講到擔任車手的事;我沒有印象同時有我、涂珮娸、何洵湲、陳嘉元及「福哥」在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545至547、554頁)、證人何洵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哥」曾經在105年8月底在陳嘉元的公司跟我講擔任車手工作的內容,在場的人有我、被告、涂珮娸、吳宗融跟陳嘉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0至581頁)、證人涂珮娸於本院審理則證述:我跟「福哥」第1次見面是在105年8、9月間,在吳宗融他們的公司,也就是1間當舖,我不知道這間當舖是誰開的,當天有我、何洵湲、吳宗融、陳嘉元跟「福哥」,現場是在說擔任車手工作的細節、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9至574頁),其等間所述即互有齟齬之處。另證人何洵湲、涂珮娸就其等有無與「福哥」於咖啡店見面、證人吳宗融是否在場、陳嘉元有無參與談論擔任車手工作等節,證人何洵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8月底,跟「福哥」、涂珮娸、吳宗融跟陳嘉元,一起在陳嘉元的公司,陳嘉元雖然有在場,但是他沒有講話,當天是「福哥」拿工作機給我跟涂珮娸,陳嘉元沒有拿東西給我或涂珮娸;我沒有跟「福哥」、涂珮娸、吳宗融或陳嘉元一起去咖啡店談過擔任車手工作的事,我是在10月份左右跟陳嘉元、吳宗融及「福哥」一起去咖啡店,但是聊天內容不是在講擔任車手工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9至588頁);證人涂珮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2次見面是在第1次見面的隔天,在85度C咖啡店,當天有我、何洵湲、陳嘉元跟「福哥」,吳宗融沒有去,陳嘉元當日拿1個空的背包給我,「福哥」跟陳嘉元有分別跟我說擔任車手工作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70至572頁),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互有矛盾,故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是否得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即有疑義。又證人吳宗融、何洵湲、涂珮娸各自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之紀錄等情,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353至429頁),且其等於加重詐欺案件中被列為同案被告,並經法院判決,可徵其等間之交情與其等與被告間之交情應較友好,且證人吳宗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洵湲是我的女友、涂珮娸跟我在同一間工廠工作,我跟「福哥」只有見面2、3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49、
561頁),證人何洵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宗融是我男友、涂珮娸是我國中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580、589頁),證人涂珮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我同學何洵湲的男友吳宗融認識「福哥」等語(見雲林虎尾分局747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567頁),亦可徵證人吳宗融、何洵湲、涂珮娸間之交情確實比較親密,則無法排除其等指認被告為共犯,有迴護其他人的可能性,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亦為同案共犯。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吳宗融、何洵湲、涂珮娸證稱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可認定被告確實涉有本案犯行。然觀諸本案卷證,僅足證明證人吳宗融幫助證人何洵湲、涂珮娸加入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再指示證人涂珮娸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證人何洵湲乙事,惟並未見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否認其有指示證人何洵湲、涂珮娸等情,而證人吳宗融、何洵湲、涂珮娸上開證述亦有前後、互為矛盾之瑕疵,已如前述,且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與證人吳宗融、何洵湲、涂珮娸為共犯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證人吳宗融、何洵湲、涂珮娸之證述內容為真,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宗融、何洵湲、涂珮娸上開證述。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證人吳宗融、何洵湲、涂珮娸前開顯有重大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與證人吳宗融、何洵湲、涂珮娸所屬詐騙集團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容嫌速斷,無可憑採,應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共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㈣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憑證(ATM轉帳
交易結果或匯款單)、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劉傳勳、游順祺、吳建毅、葉金桂聯絡之手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涂珮娸提領或徒步、駕車出現於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畫面,僅能佐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並由證人涂珮娸提領,再轉交證人何洵湲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吳宗融、何洵湲、涂珮娸及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前揭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被指涉犯前揭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被害人│最初受騙/匯款│匯款地點│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時間│││││││││││││││├──┼───┼───────┼──────┼─────┼────┼──────┼───────┤│一│ 高茂達 │105年9月30日某│桃園市龜山區│華南銀行王│3萬元│105年9月30日│臺南市佳里區延││││時//105年9月30│振興路577號│ 志瑋 帳戶││15時41分至42│平路375號、佳││││日15時26分││││分共2次提領│里郵局│││├───────┼──────┼─────┼────┼──────┼───────┤│││105年9月30日16│桃園市龜山區│華南銀行王│1萬元│105年9月30日│臺南市麻豆區苓││││時18分│文化一路250│志瑋帳戶││16時25分│ 子林 17-13號、│││││號、透過網路││││統一便利超商麻│││││銀行││││佳店│├──┼───┼───────┼──────┼─────┼────┼──────┼───────┤│二│ 吳震緯 │105年9月30日14│桃園市楊梅區│華南銀行王│3萬元│105年9月│臺南市麻豆區新││││時17分許//105│校前路411號│志瑋帳戶││30日14時59分│生南路17號、麻││││年9月30日14時│透過網路ATM│││至同日15時共│豆新生郵局││││42分││││2次提領││├──┼───┼───────┼──────┼─────┼────┼──────┼───────┤│三│ 許仁昌 │105年9月20日18│臺北市文山區│玉山銀行楊│3萬元│105年9月21日│臺南市新營區民││││時37分//105年9│羅斯福路6段│念筑帳戶││15時15分│治路336號、玉││││月21日14時58分│136號、台北││││山銀行新營分行│││││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四│ 傅水源 │105年9月14日11│臺中市豐原區│台新銀行蘇│13萬1千│105年9月14日│嘉義縣民 雄鄉正 ││││時//105年9月14│中正路220號│柏安帳戶│元│13時57分至14│大路1段919號、││││日12時45分│彰化銀行分行│││時共5次提領│全家便利超商民│││││││││雄正大店│├──┼───┼───────┼──────┼─────┼────┼──────┼───────┤│五│ 謝惠蓮 │105年9月19日10│台北車站設置│台新銀行蘇│2萬元││警示結帳││││時30分//105年9│之國泰世銀行│柏安帳戶│││││││月19日12時許│ATM│││││├──┼───┼───────┼──────┼─────┼────┼──────┼───────┤│六│ 徐素琴 │105年9月5日12│臺北市中山區│國泰世華銀│9萬│105年9月5日│雲林縣虎尾鎮忠││││時18分//105年9│南京東路2段│行金彥捷帳││14時36分至38│孝路44號、全家││││月5日13時49分│132號、國泰│戶││分共3次提領│便利超商虎尾新│││││世華銀行││││忠孝店│││├───────┼──────┼─────┼────┼──────┼───────┤│││105年9月5日13│臺北市大安區│國泰世華銀│6萬│1.105年9月5│1.雲林縣虎尾鎮││││時57分許(夫代│安和路2段92│行金彥捷帳││日14時39分│忠孝路44號、││││匯)│號國泰世華銀│戶│││全家便利超商│││││行││││虎尾新忠孝店││││││││2.105年9月5│2.雲林縣虎尾鎮││││││││日15時37分│民權路13號、│││││││││全家便利超商│││││││││虎尾新興店│├──┼───┼───────┼──────┼─────┼────┼──────┼───────┤│七│吳建毅│105年9月22日18│高雄市苓雅區│中國 信託銀 │2萬8800│105年9月22日│1.嘉義縣 民雄鄉 ││││時7分//105年9│建國一路208│行 貝麗美 帳│元│19時4分起至│全家便利商店││││月22日18時54分│號統一超商│戶││19時11分止分│2.嘉義縣民雄鄉││││││││3次提領│臺灣中小企業│││││││││行民雄分行│├──┼───┼───────┼──────┼─────┼────┼──────┼───────┤│八│ 許麗華 │105年9月13日12│新北市板橋區│華南銀行郭│3萬元│105年9月13日│雲林縣西螺鎮振││││時46分//105年9│文化路2段86│ 哲佑 帳戶││13時34分及35│興里振興路118││││月13日12時46分│號、華南銀行│││分2次提領│號、統一便利超││││許│華江分行││││商三井店│├──┼───┼───────┼──────┼─────┼────┼──────┼───────┤│九│游順祺│105年10月8日15│臺北市湖區安│合作金庫銀│3萬元│105年10月8日│嘉義縣 民雄鄉興 ││││時//105年10月8│康路142號萊│ 行林孟麒 帳││16時41分起共│中村6鄰江厝店││││日16時15分│ 爾富超商 ATM│戶││2次提領│54-1號、統一便│││││││││利超商民興店│├──┼───┼───────┼──────┼─────┼────┼──────┼───────┤│十│ 柯麗香 │105年9月7日某│ 萬丹 郵局│板橋海山郵│30萬元│105年9月7日│1.彰化縣 員林 鎮│││( 以洪 │時//105年9月7││局 蔡侑潔 帳││12時36分至9│中正路457號│││ 惠雪名 │日13時││戶││月8日0時4分│、員林中正路│││義匯款│││││共6次提領│郵局│││││││││2.嘉義縣民雄鄉│││││││││中山路7號、│││││││││民雄雙福郵局│││├───────┼──────┼─────┼────┼──────┼───────┤│││105年9月8日13│萬丹郵局│頭份郵局陳│13萬8000│1.105年9月8│1.嘉義縣 大林 鎮││││時20分││ 木忠 帳戶│元│日13時25分│平和街28-1號││││││││至27分共2│、大林郵局││││││││次提領│││││││││2.105年9月8│2.嘉義縣大林鎮││││││││日13時33分│忠孝路713號│││││││││、統一便利超│││││││││商梅林店│├──┼───┼───────┼──────┼─────┼────┼──────┼───────┤│十一│ 林錦培 │105年9月12日12│新竹縣竹北市│中國信託銀│20萬元│1.105年9月12│1.彰化縣員林市│││(以林│時31分//105年9│鳳岡路3段227│行 朱君源 帳││日13時16分│中山路2段216│││ 昭文義 │月12日12時31分│號、竹北市農│戶││起至13時19│號、統一便利│││匯款)││會│││分共3次提│超商員成店││││││││領│││││││││2.105年9月12│2.彰化縣員林市││││││││日13時31分│新生路278號││││││││起共3次提│、統一便利超商││││││││領│品冠店│││├───────┼──────┼─────┼────┼──────┼───────┤│││105年9月13日13│桃園市中壢區│玉山銀行林│15萬元│1.105年9月14│1.嘉義縣民雄鄉││││時57分│民族路282號│ 佩萱 帳戶││日13時27分│正大路1段919│││││、台灣中小企│││起共3次提│號、全家便利│││││業銀行中壢新│││領│超商民雄正大│││││明分行││││店││││││││2.105年9月14│2.嘉義縣民雄鄉││││││││日13時36分│豐收村大學路││││││││起共3次提│2段291號、統││││││││領│一便利超商豐│││││││││收店│├──┼───┼───────┼──────┼─────┼────┼──────┼───────┤│十二│ 曾季暖 │105年9月6日10│桃園市桃園區│梧棲大庄郵│6萬元│105年9月6日│嘉義縣大林鎮中││││時1分//105年9│龍安街12號、│局 吳詩涵 帳││11時43分│山路232號、大││││月6日10時│桃園茄苳郵局│戶│││林中山路郵局│├──┼───┼───────┼──────┼─────┼────┼──────┼───────┤│十三│ 周美雪 │105年9月7日11│嘉義市○○路│梧棲大庄郵│3萬元│1.105年9月7│1.彰化縣員林市││││時//105年9月7│467號嘉義郵│局吳詩涵帳││日12時25分│中山南路27號台││││日12時│局第五支局│戶│││中商 銀員林分行 ││││││││2.105年9月7│2.彰化縣員林市││││││││日12時31分│中山路1段753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十四│ 張靖 │105年9月3日18│臺中市大里區│中國信託銀│3萬元│105年9月3日│嘉義縣民雄鄉中││││時50分//105年9│內超商│行 許僑芸 帳││20時32分起共│山路7號、民雄││││月3日20時30分││戶││3次提領│雙福郵局│├──┼───┼───────┼──────┼─────┼────┼──────┼───────┤│十五│劉傳勳│105年9月8日10│臺東縣長濱鄉│大溪崎頂郵│30萬元│1.105年9月8│1.彰化縣花壇鄉││││時//105年9月8│長濱村長濱│局 張積祥 帳││日15時32分│中正路356號││││日10時30分│58號、長濱鄉│戶││起共4次提│、全家便利超│││││農會│││領│商花壇金花店││││││││2.105年9月8│2.彰化縣花壇鄉││││││││日15時36分│中正路316號││││││││起共2次提│、花壇郵局││││││││領│││││││││3.105年9月9│3.嘉義縣大林鎮││││││││日0時起共2│中山路232號││││││││次提領│、大林中山路│││││││││郵局│├──┼───┼───────┼──────┼─────┼────┼──────┼───────┤│十六│ 王威凱 │105年9月4日15│新北市中和區│合作金庫銀│2萬9985│105年9月4日│彰化縣北斗鎮中││││時13分//105年9│玉山銀行南勢│行簡薏欣帳│元│16時7分共2次│華205號統一便││││月4日16時5分│角分行│戶││提領│利超商新斗中店│││├───────┼──────┼─────┼────┼──────┼───────┤│││105年9月4日16│新北市中和區│合作金庫銀│2萬9985│105年9月4日│彰化縣北斗鎮斗││││時19分│景新265號全│行簡薏欣帳│元│16時24分共2│苑路1段180號、│││││家便利商店│戶││次提領│台中商銀北斗分│││││││││行│├──┼───┼───────┼──────┼─────┼────┼──────┼───────┤│十七│ 黃合詔 │105年9月4日19│雲林縣水林鄉│合作金庫銀│2萬9311│105年9月4日│彰化縣 員林市靜 ││││時15分//105年9│水北村10號、│行簡薏欣帳│元│19時25分起至│修路52-1號、全││││月4日19時22分│水林郵局│戶││37分止共3次│家便利超商員林││││││││提領│車頭店│││├───────┼──────┼─────┼────┤│││││105年9月4日19│雲林縣水林鄉│合作金庫銀│612元││││││時26分│水北村10號、│行簡薏欣帳││││││││水林郵局│戶││││├──┼───┼───────┼──────┼─────┼────┼──────┼───────┤│十八│連玉文│105年9月12日│新竹縣湖口鄉│彰化銀行李│共5萬元│105年9月12日│臺中市北區雙十││││12時20分//105│光復北路10號│ 誠耘 帳戶││45分起共3次│路2段47號、統││││年9月12日12時│設置之ATM│││提領│一便利超商雙行││││20分至12時25分│││││店││││共3筆││││││├──┼───┼───────┼──────┼─────┼────┼──────┼───────┤│十九│ 鄭清安 │105年9月12日10│屏東縣潮洲鎮│彰化銀行李│2萬元│105年9月12日│臺中市北區雙十││││時51分//105年9│介壽路145號│誠耘帳戶││12時4分起共2│路2段47號、統││││月12日11時52分│統一超商│││次提領│一便利超商雙行│││││││││店│├──┼───┼───────┼──────┼─────┼────┼──────┼───────┤│二十│葉金桂│105年9月13日15│嘉義市東區垂│玉山銀行劉│10萬元│1.105年9月14│1.嘉義縣民雄鄉││││時//105年9月14│楊路111號、│祐呈帳戶││日13時27分│正大路1段919││││日13時16分│玉山銀行東嘉│││起共3次提│號、全家便利│││││義分行│││領│超商民雄正大│││││││││店││││││││2.105年9月14│2.嘉義縣民雄鄉││││││││日13時36分│豐收村大學路││││││││起共2次領│2段291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收店│├──┼───┼───────┼──────┼─────┼────┼──────┼───────┤│二一│ 鍾錦政 │105年9月12日17│花蓮縣花蓮市│觀音新坡郵│3萬元│警示未能提領│││││時//105年9月14│中正路與中福│局陳聖諺帳│││││││日9時55分│路口全家便利│戶││││││││超商││││││││││││││├──┼───┼───────┼──────┼─────┼────┼──────┼───────┤│二二│ 潘致成 │105年9月23日11│潘致成住處透│渣打銀行林│9萬元│1.105年5月23│1.苗栗縣苗栗市││││時54分//105年│過網路銀行│ 洧妮 帳戶││日15時24分│中正路華南銀││││105年9月23日15│ATM││││行苗栗分行││││時起共3次匯款││││2.105年5月23│2.苗栗縣苗栗市││││││││日15時33分│中山路全家便││││││││起共2次提│利超商苗栗新││││││││領│農會店││││││││3.105年9月23│3.苗栗縣苗栗市││││││││日16時10分│中正路399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富樂店│├──┼───┼───────┼──────┼─────┼────┼──────┼───────┤│二三│ 彭啟俊 │105年9月23日某│新竹縣竹東鎮│渣打銀行林│2萬元│105年9月23日│苗栗縣苗栗市中││││時//105年9月23│下公館郵局│洧妮帳戶││14時12分│正路686號、新││││日14時許│││││光人壽苗栗大樓│├──┼───┼───────┼──────┼─────┼────┼──────┼───────┤│二四│ 吳麗華 │105年9月26日13│臺中市沙鹿區│渣打銀行林│6萬元│105年9月26日│嘉義市○○路29││││時3分//105年9│中山路341號│洧妮帳戶││13時34分起共│3號、統一便利││││月26日13時20分│、沙鹿郵局│││3次提領│超商秀泰店│├──┼───┼───────┼──────┼─────┼────┼──────┼───────┤│二五│于 樹旺 │105年9月26日11│新北市永和區│渣打銀行林│5萬元│105年9月26日│嘉義市○○路42││││時//105年9月26│中正路63號、│洧妮帳戶││14時36分起共│3號全家便利超││││日14時24分│中國信託銀行│││3次提領│商嘉義南京店│││││南勢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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