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
2、2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青鴻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4月20日,因羈押折抵51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
8年4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2月20日)。前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經長時間
之徒刑矯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12月間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更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均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 楊博全 及被害人 游崨楹 所有、價值甚高之機車各1輛供己使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參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欠佳,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誠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於夜市擺攤,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輛,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為憑,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為其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鑰匙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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