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忠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忠政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偵卷第4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旁,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往左行駛,與告訴人蔡○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我的車才向左起步行駛出來時,我轉頭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車速很快直衝,在我車前方摔倒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有看見告訴人,卻未讓正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先行,益徵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時速40、50公里等語(偵卷第94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並未超速,復查無可資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證據,自無法遽認係告訴人超速行駛造成自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97年5月5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其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仍駕駛上開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7、71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註銷駕駛執照後,竟恣意駕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34號被告梁忠政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忠政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人車狀態貿然向左駛入,適有未成年之蔡○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大園區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滑倒在地,致蔡○廷因而受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梁忠政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廷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蔡○廷之法定代理人蔡○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忠政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先使用左方向燈,從伊車左後視鏡及向左轉頭看左後方沒有來車後,伊車才向左起步行駛出來時,伊轉頭看有部MU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速很快直衝,在伊車前方摔倒而肇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鴻章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又經本署當庭播放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未充分注意道路行車動態,即貿然自路邊向左起駛,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狀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後向左打滑至對向車道,此亦有該監視器光碟1片及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其所辯顯不足採。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